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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顺电业有限公司与黄凤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顺电业有限公司,黄凤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021号原告:东莞市万顺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平山先锋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智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芳,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系原告处人事主管。被告:黄凤娥,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武,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系被告配偶。原告东莞市万顺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诉被告黄凤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芳,被告黄凤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l.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39.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5681.25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8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00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金差额9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自费医疗费(含康复器材费)411.55元。万顺公司的第5项诉讼请求在仲裁中并未提出,未经仲裁审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二、入职时间:黄凤娥于2011年6月20日入职东莞塘厦万顺电器厂(以下简称万顺厂),万顺厂为黄凤娥缴纳了工伤保险,万顺厂转型升级为万顺公司;三、工伤情况:2016年1月28日,黄凤娥发生受伤事故,2016年3月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凤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凤娥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黄凤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6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6元;四、工资情况:双方确认仲裁查明黄凤娥的受工伤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275元;黄凤娥2016年1月至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654元、2272元、3775元、1677元、1750元、2201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双方确认黄凤娥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20日,万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黄凤娥受工伤前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以黄凤娥受伤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核算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706元(3275元÷31天×4天+3275元×4个月+3275元÷30天×20天),万顺公司已支付黄凤娥停工留薪期工资11413元(3654元÷31天×4天+2272元+3775元+1677元+1750元+2201元÷30天×20天),万顺公司应补足差额4293元(15706元-11413元);六、2017年2月1日至3月3日的工资:仲裁裁决万顺公司应支付黄凤娥该期间的工资2346元、双方均没有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万顺公司应支付黄凤娥该期间的工资2346元;七、工伤待遇:万顺公司没有按黄凤娥的实际工资为黄凤娥购买工伤保险,导致黄凤娥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万顺公司应当补足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8408.25元(3275元×9个月-2106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34元(3275元×2个月-4816元),万顺公司应当支付黄凤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0元(3725元×8个月);黄凤娥只要求万顺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83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00元,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八、年终奖差额:万顺公司仲裁时主张年终奖是在年底发放900元,员工工作至次年3月的再发放900元,万顺公司庭审时又主张其公司最高年终奖为900元,并无分二次发放,万顺公司前后主张不一,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年终奖的发放制度,因此本院采信黄凤娥的主张即年终奖为1800元,万顺公司只支付了黄凤娥900元,需补年终奖差额900元;九、仲裁请求:万顺公司支付黄凤娥:(1)停工留薪期工资796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833.2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00元;(5)年终奖900元。十、仲裁结果:一、由万顺公司支付黄凤娥:1.停工留薪期工资492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833.2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00元;5.年终奖900元;二、驳回黄凤娥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项,双方对第二、三、四项没有争议,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万顺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凤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93元;二、原告东莞市万顺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凤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83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00元;三、原告东莞市万顺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凤娥年终奖差额900元;四、原告东莞市万顺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凤娥2017年2月1日至3月3日的工资2346元;五、驳回东莞市万顺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万顺电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梦楠孙贝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