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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扶晓、徐玉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晓,徐玉斌,周真,张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38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97935745C。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扶晓,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安县。被执行人徐玉斌,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安县。被执行人周真男,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安县。被执行人张如男,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安县。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扶晓、张如男、徐玉斌、周真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扶晓归还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2、扶晓偿还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9.52%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计算逾期利息)。3、张如男、徐玉斌、周真男对扶晓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如男、徐玉斌、周真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扶晓追偿。4、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扶晓、张如男、徐玉斌、周真男连带负担。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58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扶晓、徐玉斌、周真男、张如男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扶晓、徐玉斌、周真男、张如男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扶晓、张如男所欠外债较多,四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扶晓、徐玉斌、周真男、张如男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扶晓、徐玉斌、周真男、张如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