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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洪加龙、汪兰等与思南县常青种养专业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加龙,汪兰,思南县常青种养专业合作社,白坤,何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82号原告:洪加龙,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务农。原告:汪兰(曾用名汪小容),女,1981年5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务农。被告:思南县常青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许家坝镇杨家山村麻乌沟组。法定代表人:白彩文,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宣芳,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坤,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思南县,现住,系常青合作社成员。被告:何兆(曾用名何召),女,1979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思南县,现住,系常青合作社成员。原告洪加龙、汪兰诉被告思南县常青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常青合作社”)及被告白坤、何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黔0624民初682号民事判决,被告思南县常青种养专业合作社不服,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0624民终1111号民事裁定:撤销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发回思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加龙、汪兰,被告思南县常青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宣芳及被告白坤、何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加龙、汪兰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5日经被告何兆介绍,被告常青专业合作社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将13万元借款交付给何兆(其中原告汪兰出借5万元,原告洪加龙出借8万元),后被告常青合作社白坤立下借条。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拒不归还。原告洪加龙、汪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洪加龙、汪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信用社交易明细、回单及常青合作社出具给原告洪加龙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常青合作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洪加龙借款人民币8万元,该款是以其妻周习梅的名义转账给白某的;向原告汪兰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13万元。同日何兆将依据交给经手人白坤。交款依据同时载明:第一个月利息未付,还田红兰2014年5万元,白彩芬1万元,石帮福利息1万元,剩下的未付的事实。3、被告的注册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何兆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常青合作社因为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在何兆的介绍下,原告向被告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出借款项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在仅付了几个月利息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5、许家坝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汪兰与汪小容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常青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状中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所有借款款项都是借给被告常青合作社,常青合作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方提出4倍利息不予支持,即使存在借款事实,利息也不予支持。被告常青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合作社章程,用以证明被告是经合法登记的种养专业合作社,有法律规定的法人、负责人及章程。2、农商行的流水,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没有进入合作社账户。3、现金台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在台账中没有进账记录。被告白坤辩称,我并未收到13万元现金,何兆转交给我的是条子和账本,括号里面的内容我看不清楚,不是我写的,是谁写的我不清楚。被告白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领条2张,用以证明白坤没有得到何兆转的钱,只是得到收条、收据等资料,代为保管。被告何兆辩称,本案争议的13万元是在本案原告处借取的,是通过票据方式入账,白坤当时出具的收条。票据全部在白坤手里。13万元用于还款,还田红5万元,还石帮福1万元的利息,其他资金用于合作社的杂用,票据均在白坤手里。被告何兆为支持其主张,除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外,还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1、常住人口居住卡,用以证明何兆的身份情况。2、信用社流水清单,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13万元是打给白某账户上的事实。白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合作社向原告洪加龙、汪兰分别借款80000元、50000元,共计130000元,用于偿还合作社在银行的贷款。被告常青合作社对原告洪加龙、汪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2015年3月15日何兆与白坤交接出具的依据及向原告洪加龙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存在先盖章后再写内容的嫌疑;原告洪加龙(周习梅)、汪兰的借款是转给白某的,与常青合作社无关联,不能证明这两笔经济往来是由常青合作社收取的。被告白坤认为:2015年3月15日何兆与白坤交接出具的依据上的“白坤”二字不是自己写的,手印也不是自己按的,况且何兆交的票据全是白条子,依据不真实;洪加龙提交的借条虽有常青合作社的印章,但该款未到常青合作社的账上。原告洪加龙、汪兰对被告常青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农商行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现金台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是对内的管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何兆认为,对现金台账有意见,当时不是现金进的账,是通过转账方式进的账;进账后,以票据方式转交给白坤的,白坤再出具条子签字捺印的。原告洪加龙、汪兰对被告白坤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领条的三性均有意见。被告常青合作社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何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洪加龙、汪兰对被告何兆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无异议;被告常青合作社及被告白坤认为:对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常青合作社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洪加龙、汪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信用社交易明细、回单及常青合作社出具给原告洪加龙的借条、被告的注册信息、何兆的调查笔录、许家坝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常青合作社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合作社章程,农商行的流水,现金台账;被告白坤提交的领条2张;被告何兆提交的常住人口居住卡、信用社流水清单、白某的证言等证据,虽然被告之间对他人提交的证据都提出了不同的异议,但各证据之间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都相互关联,能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3月15日,经被告何兆介绍,被告常青专业合作社以其名义,在原告洪加龙处借款80000元、在原告汪兰处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常青合作社向原告洪加龙出具加盖思南县常青种养专业合作社公章的借条一份。被告何兆将相关票据交给被告白坤,白坤出具了金额为13万元并加盖了常青合作社印章的收条一份给何兆,何兆将收条交给二原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期限到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后,遂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思南县常青种养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9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白某,2015年6月17日变更为白彩文,成员为:白彩文、白长斌、白某、白坤、白奇伟、白贞华、丁朝兰、何兆等。被告常青合作社分别向二原告各支付1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常青专业合作社以其名义向原告洪加龙借款80000元、汪兰借款50000元,被告白坤虽出具的是加盖被告常青合作社印章的收条,但二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常青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白某账户上,应认定为二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常青合作社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兆、白坤是被告常青合作社的成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由被告常青合作社承担,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何兆、白坤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该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了贷款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该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实予以支持。被告常青合作社向二原告分别支付10000元的利息,应在执行该案时予以扣除。被告常青合作社提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辩称意见,经查:原告洪加龙、汪兰与被告常青合作社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辩称意见不能对抗二原告;至于该借款是否用于常青合作社,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应由其内部协商或诉讼解决,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思南县常青种养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加龙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该款执行完毕时止(被告思南县常青种养专业合作社支付的10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由被告思南县常青种养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该款执行完毕时止(被告思南县常青种养专业合作社支付的10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洪加龙、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思南县常青种养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瑞敏审 判 员  何齐礼人民陪审员  刘仁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