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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智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梁智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031号原告: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广虎路(新塘大道)成人学校侧。法定代表人:黄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民,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人事经理。被告:梁智豪,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智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智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增城周先生的户名于2015年8月22日在原告方下单购买海尔品牌洗衣机(型号:B5068M21V)20台,总金额人民币l4600元(每台价值人民币730元)并承诺现金支付,但当日原告方交货时(注:该批货物已由被告签名签收)被告以现金不足为由只支付了原告4600元并承诺三天内付清余款,三日过后被告却没有如约支付原告该笔余款,经原告方多次追讨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给原告方出具了一份欠款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11日前还清余款,但到期时被告仍未付款,后经原告方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方人民币1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仍不支付。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智豪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欠条》一张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以增城周先生的客户名于2015年8月22日在原告处下单购买了20台海尔品牌洗衣机(型号:B5068M21V),总金额为人民币l4600元,下单时承诺全部现金支付,但当日在原告方交付货物签收时,被告以现金不足为由只支付了贷款46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承诺三天内付清余款,在三日过后被告仍未按承诺支付该笔余款。经原告方多次追讨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才向原告立下一份《欠条》给其收执,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广州市致诚有限公司洗衣机货款合计146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前还清。2015年11月5日,梁智豪(签名),身份证:。《欠条》的左下方标记“已还4600,实欠1万”字据。原告认为被告承诺2015年11月11日前还清余款,但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一直至今未付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认为至于欠条下面写的已还4600元是什么时候还的,原告已经记不清了,但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46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欠条》、销货单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家电生意往来及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欠原告洗衣机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4600元货款,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本案原告要求货款按10000元计算,与《欠条》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息一年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拖欠货款10000元的利息应从逾期日起(即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梁智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智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梁智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松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