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曲某1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1,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794号原告曲某1,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希合、王迎青,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老车站狗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之父。原告曲某1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合、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曲某2。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婚生女曲某2由张某抚养,曲某1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现被告无正当职业,并且有影响孩子成长的坏习惯,现原告要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归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曲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16)鲁0283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婚生女张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至今未按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且经常到被告家中骚扰被告及其家人,为此,被告曾多次报警。2017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骚扰并将孩子强制带走。被告马上报警,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当时原告谎称将孩子领回家住几天就送回,后原告不但不送回孩子,反而将被告起诉。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并且被告自己开办玩具店,有固定的收入,现被告无任何坏习惯影响孩子成长。综上,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1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曲某2。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曲某2由被告张某抚养,曲某1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曾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厮打,经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处理,原告曲某1一次性付给被告张某经济损失10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曲某1以看望孩子为由将孩子带走,被告张某于当日18时许向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其在老车站北头狗市因与前夫曲某1抢孩子发生纠纷,公安人员到场了解,张某称前夫曲某1偷将孩子抱走。2017年5月19日,原告曲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并申请对被告张某在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经查,2016年11月3日,被告张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被平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携家人到原告曲某1父母家将孩子抢回,现原、被告婚生女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鲁0283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报警记录、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双方应尽量沟通协商,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离婚后曾一起生活,共同抚养女儿曲某2。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被平度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确有过错,即使暂时生活困难,被告亦应当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自强自尊自爱,承担起做母亲的义务,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孩子在被告处生活,尚不满2周岁,被告虽犯有一次过错,但不影响其继续抚养孩子,被告坚持抚养孩子,本院不宜变更。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曲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