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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张凯钧,鲁涛,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二终字第2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衍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凯钧,男,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鲁涛,男,汉族。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顺刚,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巍,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路路,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张凯钧、鲁涛因与被上诉人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皖江租赁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皖江租赁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协议》(编号为WJ2013020330902)和《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WJ2013020330301)及相应附件,约定皖江租赁公司以直租方式向中凯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由皖江租赁公司委托中凯公司向其自主选择的卖家购买设备并将该设备租赁给其使用,委托购买价为3亿元,租金和利息按《实际租金支付表》自2013年8月28日起租,每季度还款一次,分三年付清。2013年8月27日,皖江租赁公司分别与中普公司、汇盈公司、中亚公司、张凯钧、鲁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普公司、汇盈公司、中亚公司、张凯钧、鲁涛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中凯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皖江租赁公司如约支付款项购买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并向中凯公司交付。中凯公司仅按期支付了前两期租金,第三期支付租金期限届满后,中凯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请求判令:一、中凯公司立即向皖江租赁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8365053.74元及所有未到期租金231373318.22元,共计259738371.96元,并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5005941.7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7日,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二、中凯公司向皖江租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中普公司、汇盈公司、中亚公司、张凯钧、鲁涛就中凯公司的所有债务向皖江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被告中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之间的《委托购买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本案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二、案涉租赁物实际为中凯公司所购买,皖江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不享有物权,且皖江租赁公司付款总额为2.71亿元,并非其诉称的3亿元,中凯公司实际已向皖江租赁公司支付67260107.48元。综上,皖江租赁公司与中凯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实际为借贷关系。对于企业间借贷,请法院依法审查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一审被告中普公司、汇盈公司、中亚公司、张凯钧、鲁涛同意中凯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因本案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保证人不应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皖江租赁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以中凯公司签订、履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2月10日,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决定对皖江租赁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因中凯公司签订、履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皖江租赁公司的起诉。中凯公司、中普公司、汇盈公司、中亚公司、张凯钧、鲁涛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首先,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中凯公司作为资金需求方无任何主动权,故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其次,中凯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2月底,共还款6000余万元,中凯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实为经济纠纷,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仅以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皖江租赁公司的起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皖江租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已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其对于法律程序性和实务操作性的考量,皖江租赁公司在法律框架内采取多种措施维护自身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本院认为,皖江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以中凯公司、张凯钧签订、履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报案。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故可以确定本案的民事纠纷和涉及的经济犯罪是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凯公司、中普公司、汇盈公司、中亚公司、张凯钧、鲁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经本院2017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冰代理审判员 宁 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席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