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240司���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菊,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被告人司菊曾因吸毒,于2013年9��24日被涟水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8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转社区戒毒三年;又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1月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4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司菊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至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司菊5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车内及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菊在涟水县高沟镇清华苑小区内,容留蒋鹏飞在其苏H×××××号轿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菊在涟水县高沟镇河西工业园区钢厂门前水泥路上,容留蒋鹏飞在其苏H×××××号轿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3、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菊在涟水县高沟镇高东村一户人家门前,容留蒋鹏飞在其苏H×××××号轿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4、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司菊在涟水县高沟镇景园宾馆407房间,容留朱某、汪梦远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5、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司菊在涟水县高沟镇尚客优宾馆601房间,容留汪梦远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司菊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司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鹏飞、朱某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菊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军林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