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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炳正与李家洁、杨素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正,李家洁,杨素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579号原告李炳正,男,1940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李家洁,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杨素仙,女,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李炳正与被告李家洁、杨素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正,被告李家洁、杨素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排放人畜粪便于原告房屋与二被告房屋间的阴沟内;2、判令二被告立即清除二被告排放于原告房屋与二被告房屋间的人畜粪便(长12米、宽1米、深1米的容积的人畜粪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于宾居镇。二被告的房屋坐落于原告房屋的南面,双方相邻而居。原告房屋与二被告房屋间留有1米宽的阴沟(原告住房背后)。原告与二被告房屋间虽留有1米宽的阴沟,但阴沟积水无法排放至其他地方。2015年起二被告将自家的人畜粪便排放到原告房屋与二被告房屋间的阴沟里,现在二被告排放的人畜粪便深度达1米,导致原告房屋内臭气熏天,无法居住。2016年起原告曾多次阻止二被告排放自家人畜粪便,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申请镇、村、组调解处理,二被告仍然不听劝阻,胡搅蛮缠,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讼请求。被告方述称,我户排放的不是人的粪便,只有猪尿排放在里面,而且我户只是排放在属于我户的1尺五的范围内,我排放在我户这一尺五的范围内是我自己的事情。原告说的阴沟宽一米,长12米,我方觉得原告夸大其词了。那条阴沟本来地面就低,我方只有猪跟羊的尿排放到那条沟里,没有人的粪便排放到那里。我们本来也是邻居,我觉得原告诉状上写的是夸大了事实,而且我家里面是有厕所的。原告家里面的卫生也不是很好。从2017年2月16日起原告就跟我家吵架,一会儿滴水要求我家留2米,而且原告也曾将我家围墙上的玻璃毁坏了一些,本来我们也是想好好地商量。原告的行为也有不对的地方,原告说的我家胡搅蛮缠是不对的,有什么事大家可以好好的商量,原告家的厕所也建在阴沟那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杨素仙依法提交了照片五张,本院依职权到争议现场制作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被告杨素仙提交的照片五张中涉及争议现场阴沟的照片两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杨素仙提交的另外三张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属宾居镇宾居村委会的村民,双方相邻而居,二被告户的房屋位于原告户房屋的南面,在双方房屋之间有南北宽约为1.04米的阴沟,二被告在平时的生活中养殖有畜禽动物,在养殖过程中,二被告将畜禽产生的粪水直接排放到该阴沟内。在该阴沟的西段现在已经形成了粪水潭,该粪水潭深度约为0.54米,长度约为2米,宽度约为1.04米。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其双方共同的阴沟内排放畜禽粪水给本方造成了妨碍。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经镇、村、组相关部门解决未果,原告起诉到本院,形成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属邻居关系,双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间的排水关系。双方在行使一方权利的时候不得给相邻另一方造成妨害。本案中,二被告在发展自己养殖业的过程中,未正确处理排水关系,向双方共用的滴水(阴沟)内排放粪水、废物,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粪水潭长12米,宽1米,深1米与事实不符,本院以查实的粪水潭的长、宽、深进行判决。针对庭审中被告辩称的该滴水沟各家有0.5米归各家管理使用的辩解不符合民间生活习惯,也不符合相邻滴水属相邻各方共同使用之功能,被告之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李家洁、杨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将畜禽粪水、废物排放于原告李炳正房屋与二被告房屋间的阴沟内;二、判令被告李家洁、杨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原被告房屋阴沟内现存的粪水潭(粪水潭宽1.04米,长2米,深0.54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孔顺昌人民陪审员  柯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