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6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6121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与田鹏、杜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田鹏,杜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121号原告: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华路68号。法定代表人:卢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朱小燕,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鹏,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杜海洋,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海洋、被告田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因被告杜海洋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材料,并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鹏、被告杜海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田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作为销售商购买原告的商品猪饲料再转卖给当地客户,原告先为被告提供15吨,共计89100元的货物作为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连续两个月销售量低于10吨视为终止合作。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后续没有再向原告购买产品,故根据合同双方合同于2016年10月20日终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田鹏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89100元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杜海洋出具担保书,对上述被告田鹏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立即支付欠款,但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9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鹏、被告杜海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田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饲料产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公司铺货15吨(15吨饲料铺货金额为人民币89100元,以后报货开始为款到发货),铺货担保人为被告杜海洋,并且约定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乙方如有欠款均应立即支付给甲方。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乙方连续2个月提货量低于10吨每月,第三个月开始甲乙双方结束合作,乙方需归还甲方所有欠款及铺底,否则第三个月开始按12%的年利率收利息。同日,被告田鹏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田鹏,身份证号码,欠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铺底货款¥89100.00,大写人民币捌万玖仟壹佰元整,本人承诺于终止合作时归还该金额(连续2个月销量达不到10T以上,视为终止合作),归还铺底货款时,公司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如不能按期归还,需要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人同意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在苏州相城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并愿意承担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追偿费用。欠款人:田鹏,日期:2016年8月18日。”。被告杜海洋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中载明:“杜海洋(身份证号码)对田鹏(身份证号码)所欠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铺底货款¥89100.00,大写人民币捌万玖仟壹佰元整承担保证责任。”。另在两份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20日的发货单中,收货人处署田鹏名字。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发货单、欠条、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结合销售合同以及欠条、担保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田鹏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向其提供了金额为89100元的饲料作为铺货,被告杜海洋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乙方连续2个月提货量低于10吨每月,第三个月开始甲乙双方结束合作,乙方需要归还甲方所有欠款及铺底,否则第三个月开始按12%的年利率收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田鹏仅向原告采购了2016年8月20日第一笔铺货的货物,之后未再予以采购,故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10月20日应当视为双方结束合作,被告田鹏即应支付上述欠款89100元,并且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杜海洋出具的担保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处明确其对铺底货款891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杜海洋对891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鹏、被告杜海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鹏给付原告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9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杜海洋对上述第一项中的89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07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672元,由被告田鹏、被告杜海洋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鑫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