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施武与冯建中、郑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武,冯建中,郑林,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00号原告:施武,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中,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林(曾用名郑裕峰),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生田村。投资人:费荣珍,厂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原告施武与被告冯建中、郑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被告郑林申请,依法追加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为本案被告。本案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在火灾中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6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吴思思,被告冯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杜文燕(参加了前两次庭审),被告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同时为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武诉称,2015年11月20日2时31分许,被告冯建中承租的布头仓库起火,火势蔓延到原告承租的位于苏州市××城区黄桥街道苏埭路的厂房,致使原告厂房内设备及货物大部分烧毁。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6077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建中辩称,1、对于火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金额没有事实依据;2、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根据各方过错承担责任;3、虽然被告冯建中有过错,但是由于被告郑林、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所出租的房屋消防不合格,所以在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将火灾扑灭,被告郑林、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在明知不具有使用条件、没有配备消防措施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在明知道承租的房屋在不具备合格的条件下租赁使用房屋,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自身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鉴定报告所出具的结论比实际损失要大,有些评估的损失没有具体的依据。对于部分财物是否损坏,应由专业的部门另行进行鉴定,本案的评估机构不具备对于资产损坏程度的鉴定资格,他的资产评估范围是对于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市场评估或者项目评估,所以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财物损失的依据。被告郑林辩称,第一点及第二点同被告冯建中的答辩意见,第三点,郑林只是受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房屋属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所有,因此被告郑林并不是适合的赔偿主体。本案被告冯建中是直接的侵权人,故被告冯建中应该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在承租房屋过程中对房屋的相关结构及设施都是明知的,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各项损失部分同被告冯建中的答辩意见。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我方,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郑林。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林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庄的厂房(680平方米)(其中住宿五间半),年租金为154000元,在签约时交付该租金。2015年11月20日2时31分,消防部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苏州市××城区黄桥街道苏埭路的冯建中布头仓库起火,火灾主要造成冯建中布头仓库内的旧布头及永祥办公家具厂(经营负责人:施武)、曹明家具厂内的部分家具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等被烧毁,机器设备及房屋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消防部门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冯建中布头仓库布料分拣区,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所致。另查,2003年3月10日,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出具的《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显示,建设单位为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地址为黄桥镇生田村,标题为关于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建生产厂房项目的批复。2003年3月14日,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向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颁发编号为3205242003031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向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生田社区股份合作社租赁土地后自建涉案厂房并对外出租。原告施武、被告冯建中均承租上述厂房分别用于生产家具、经营布头,事发时均无生产执照,且承租的厂房彼此相邻,涉案厂房未经过消防验收。再查明,经现场查看,原告施武共承租十四间房屋,南边与冯建中所租房屋相连,原告所租房中后面四间严重过火���屋顶已塌陷,另十间未过火,但其中有部分因消防救火时有物品浸水。现场部分残骸压在下面无法清点,未设置防火隔断措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法院现场清点笔录、现场勘察照片以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财产损失评估,根据原告申报的财产清单及现场清点确认的物品数量,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苏中资评报字(2016)第S06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设备损失价值人民币37630元,存货损失价值人民币80440元,合计人民币118070元;无法辩认的资产损失不包括在内。原告垫付评估费1550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大部分设备认定金额过低,部分设备及存货未做鉴定,大部分未鉴定部分已压在废墟中了,但作为一个家具厂,这些实物都是生产过程中所必须的,即使现在压在废墟下无法清点,但也不能否定它的存在。三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的评估金额过高,现场有一部分机器并没有损坏。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失,向本院举证:自行制作的财产损失明细表1份、各类送货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送货对账单合计27份,证明原告根据自行清点的数量,根据送货单单价并按成品、半成品市场价,自行制作的财产清单可证实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60771元。原告另明确上述证据中的货物有的烧毁了,有的没有,但均无发票,原告无会计作账。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中载明无法清点及未见部��的物品也是原告实际损失,但鉴定报告中均未作财产价值损失的评估。经质证,被告冯建中认为进货单上部分没有对方单位盖章,也没有付款凭证、发票等合法凭证,无法确定交易的真实性,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单据不足以证明这些材料的单价,原告本身的经营不合法也没有办法提供相应的账本予以证实。这些货物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货物,至于用了多少还剩多少,烧毁多少均无法证明。所以原告凭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鉴定报告中的机器设备部分评佑损失过高,原告自2011年起即租用该处,即有设备,现鉴定报告中均以2013年后购买为标准,另部分设备根本未坏,清点时称有的设备打包维修2000元,但鉴定中均未体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郑林、苏州市相城区���峰金属制品厂的意见同冯建中。另称,发生火灾后其就及时告知原告尽快处理未过火的物品,以免扩大损失。事发到现在已超过一年时间,即使有损失,也不能证明是因火灾引起的,这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当时无法清点部分,后经本院组织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至现场清点查看主要为:铝合型材、铝合金配件。根据2016年12月9日各方签字确认的现场财产清单显示:铝合金配件4000个,原、被告确认该铝合金配件0.8元/个。铝合金型材中:3公分宽、6米长的共89根、5公分宽、6米长的共166根、10公分宽、6米长的共51根、8公分宽、6米长的共10根、2公分宽、6米长的共33根、6公分宽、6米长的共1根、3公分宽、3.6米长的共40根、5公分宽、3.6米长的共46根、10公分宽、3.6米长的共4根、2公分宽、3.6米长的共18根、6公分宽、3.6米长的共3根。因清点时未称重,而清点后,原告已处理了该部分损坏铝合金型材,无法得出损坏铝合金型材的重量,鉴定机构称无重量无法鉴定。经本院向原告提供铝合金型材的供货商苏州鑫达屏风铝材玻璃店丁大雄处调查,丁大雄称2015年原告发生火灾前其确向原告供货,其中包括铝合金型材,其供货时均是6米长,宽度有不同、厚薄有不同,交易时以重量为计价标准,单价约为每公斤20元上下,如不同宽度差不多,加上包装的重量,一般可以30元/根的价格计。另称如作为废品出卖,如成品为每斤10元,则废品为每斤4.5元左右。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三被告对法院调查的相应价格无异议,但认为重量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经组织各方到火灾现场进行两次查看和清点,对���可以辨认的物品各方当场对品名、型号、数量等进行确认,鉴定机构以此为依据,对可辨认资产损失评估为11807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机器设备部分损失有异议,但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当时无法清点部分,经现场清点查看主要为:铝合型材、铝合金配件。根据2016年12月9日各方签字确认的现场财产清单显示:铝合金配件4000个、铝合金型材中:3公分宽、6米长的共89根、5公分宽、6米长的共166根、10公分宽、6米长的共51根、8公分宽、6米长的共10根、2公分宽、6米长的共33根、6公分宽、6米长的共1根、3公分宽、3.6米长的共40根、5公分宽、3.6米长的共46根、10公分宽、3.6米长的共4根、2公分宽、3.6米长的共18根、6公分宽、3.6米长的共3根。因无法确定重量,致无法鉴定,但损失事实存在,本院根据现场遗留物品的情况、双方确认的财产清单以及原告的财产申报表对鉴定报告中无法清点部分的损失酌情认定如下:铝合金型材酌定为5123元(已扣除残值);其他铝合金配件损失为3200元(已扣残值)。综上,原告因本次火灾发生的全部财产损失合计为126393元。二、关于责任认定。原告施武认为,被告冯建中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侵权人,原告和被告郑林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郑林、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作为房东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是共同侵权人,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建中认为,虽然其存有过错,但是由于被告郑林、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所出租的房屋消防不合格,在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灭火,且被告郑林、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在明知不具有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应承��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明知房屋不具备合格条件下仍然承租使用,自身也存有一定过错。综上,本案承担责任的方式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被告郑林、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认为,本案承担责任的方式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涉案厂房属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所有,被告郑林只是受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事宜,故被告郑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建中是直接的侵权人,应由其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在承租房屋过程中对房屋的相关结构及设施都是明知的,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另提供2015年12月6日,郑林与施武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载明“双方因2015年11月20日佳峰金属制品厂内因布料厂(冯建���租用)火灾一事,造成双方租赁协议中断。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郑林退还给施武房租共捌万元(¥80000),其他不足部分由双方自行承担。2、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主张。3、本协议为一次性了结,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纠葛,互不追究责任。…”、2016年2月19日由苏州市相城区××街道××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5年12月5日,生田村调委会庆佳峰金属制品厂郑林和承租户施武的申请要求,到生田村调委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后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由郑林退还给施武房租共计8万元,其他不足部分各自承担。当时郑林表示该不足部分包含施武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施武当时未作表态。应该向布头老板冯建中起诉或追究损失。所以协议第二条写明了放弃民事诉讼的主张,协议第三条也明确了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纠葛,互不追究责任的条款。),证明郑林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5日经调解后达成协议,双方再无纠葛,现不应再将郑林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作为被告,要求赔偿。经质证,原告对人民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双方达成协议的是租赁事宜,而非火灾造成的侵权损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涉案厂房系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所有,被告郑林系受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委托办理相关租赁事宜,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冯建中布头仓库内,是本起火灾的最初发生地。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所致。冯建中布头厂系被告冯建中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租赁房屋后开办,被告冯建中应当知道该房屋未经过消防验收、无相应消防设施而仍然租赁用于布头经营。事发时冯建中也未取得营业执照,对本起火灾的发生和损失的造成存在主要的、直接过错,负有较大责任。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作为出租人明知其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无相应消防设施、且原告曹明及被告冯建中均未取得相关生产经营执照的情况下仍然向其出租,分割出租时也未设置防火隔断,对本起火灾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责任。但被告冯建中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并无共同侵权情形,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明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制品厂的厂房未通过消防验收而承租,无证经营,厂区内未进行有效防火隔断措施,亦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和上述分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冯建中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475.1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78.6元;原告施武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被告郑林虽辩解郑林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5日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约定双方再无纠葛,故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被告郑林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人民调解协议中只载明了租赁合同事宜,未明确就火灾损失不再追究,且原告与郑林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54000元,原告已全部交付,火灾于2015年11月20日发生,期间只有4个半月,现郑林只退还租��80000元,显然就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未作赔偿,故本院认为该两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中应赔偿原告施武人民币88475.1元;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应赔偿原告施武人民币25278.6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减半收取为5204元,鉴定费155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24724元,由原告施武负担4344元,被告冯建中负担15285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负担5095元(被告冯建中、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冯建中、苏州市相城区佳峰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