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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德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山,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山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9时34分,被告人刘德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郝寨镇白庄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在路边的冯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德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从刘德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8.18mg/100ml。2013年7月30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刘德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冯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德山在事故中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留下后遗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德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德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德山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德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春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冬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