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龙会乡沿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与徐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龙会乡沿溪口村村民委员会,徐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569号原告:达州市达川区龙会乡沿溪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文荣,系达州市达川区龙会乡沿溪口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权,达州市达川区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涌,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达州市达川区龙会乡沿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会乡沿溪口村村委会)与被告徐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会乡沿溪口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文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权、被告徐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会乡沿溪口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4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沿溪口村村书记任职期间,有一笔1520元的开支,只有1032元的发票,下差468元的开支无发票,村委会发现问题后,及时与被告沟通,被告始终不予归还村委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涌辩称,这笔开支是在2000年至2001年之间,被告分三次垫支的差旅费共计1250元,报账的时候差468元的发票,实际原因是在小餐馆吃饭,也没得发票。这些事情原龙会乡纪委书记王剑、原龙会乡财政所所长夏明云都可以为被告证明,不存在虚假报账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龙会乡沿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单及发票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龙会乡纪律委员会龙纪(2015)4号文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至2001年之间,时任龙会乡沿溪口村书记的徐涌有一笔1520元的开支,却只有1032元的发票入账,下差468元的开支无发票。龙会乡纪律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发出龙纪(2015)4号文件《关于对沿溪口村限期整改徐涌相关财务的通知》对该事项进行过处理,处理意见为:“徐涌因职务侵占违规报销的1520元,由你村支两委收缴归集体账户”。协商无果后,原告以被告违规侵占村民委员会款项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68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徐涌在468元开支没有正规发票的情况下仍然在村委会报销开支的事实清楚,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这笔开支是其出差期间用于在小餐馆吃饭,并无发票,并提供了原龙会乡纪委书记王剑和原龙会乡财政所所长夏明云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涌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仍然在村委会报销开支与财经制度不符,被告提供的原龙会乡纪委书记王剑、原龙会乡财政所所长夏明云的书面证词中均只提到“发现了一笔1520的开支,下差468元无票据及对当事人的处罚意见”,并未证明这笔开支的合法性。龙会乡纪律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发出龙纪(2015)4号文件《关于对沿溪口村限期整改徐涌相关财务的通知》中认定该笔1520元的报销属于违规报销,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达州市达川区龙会乡沿溪口村村民委员会46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