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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384号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李风山,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河,男,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盐山县。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蒲洼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艳利,任总经理。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公司(以下简称利鑫管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河,被告利鑫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利鑫管道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利鑫管道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70万元,约定利率9.5‰,至2015年1月14日到期。借据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金额为70万元。该笔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该贷款现已严重逾期,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利鑫管道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间、数额及还款情况也属实,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利率9.5‰,至2015年1月14日到期。借据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金额为70万元。该笔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抵押物品详见清单),抵押物品并在盐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至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利鑫管道公司在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不予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利鑫管道公司借款时,以其公司设备作抵押,且抵押物品已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利鑫管道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率按合同约定9.5‰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物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按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抵押物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繁辉审判员  杨胜国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世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