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拉尔基信用社与张秋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拉尔基信用社,张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6民特7号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拉尔基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2844XXXX。负责人关小高,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龙,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客户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张秋,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拉尔基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张秋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刚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朱龙与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信用社称:被申请人张秋于2013年11月19日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从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41万元,约定月利率8.4‰,还款期限到2016年11月18日。张秋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富江康城小区23号楼00单元01层18号商服房屋(面积114.38平方米,房权证齐字第S20120-****号,当时评估价格686200.00元)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发放了贷款41万元。张秋在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不能再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4月7日,张秋拖欠本金41万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合计60956.76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无果。申请人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张秋已经违约。此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就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2、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被申请人张秋称:对申请人信用社的申请事实无异议。同意就抵押房屋实现信用社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张秋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调查后查明,被申请人张秋于2013年11月19日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从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41万元,约定月利率8.4‰,还款期限到2016年11月18日。张秋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富江康城小区23号楼00单元01层18号商服房屋(面积114.38平方米,房权证齐字第S20-****号,当时评估价格686200.00元)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发放了贷款41万元。张秋在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不能再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4月7日,张秋拖欠本金41万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合计60956.76元。经信用社多次催要无果。信用社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张秋已经违约。此情况下,信用社有权就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张秋之间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担保物权无争议。张秋没有按约定还款,作为担保物权人的信用社有权请求实现其担保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张秋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富江康城小区23号楼00单元01层18号商服房屋(面积114.38平方米,房权证齐字第S201206****号)予以拍卖、变卖。就所得款项,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拉尔基信用社在470956.76元的范围内就欠款本息优先受偿。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