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博彩数码图文系统(大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博彩数码图文系统(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60号原告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江原大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艳、邢瑞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彩数码图文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崔昕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芃、魏国儿,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博彩数码图文系统(大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瑞楠,被告博彩数码图文系统(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及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签订了《佳能维护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机身编号为GWU00531、CBX10041等两台设备提供维护服务,由被告支付相应的维护保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维护服务,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护保证费用,拖欠的费用具体如下:(1)拖欠机身编号为GWU00531设备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维护保证费用63190.16元;(2)拖欠机身编号为CBX10041设备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维护保证费用4678.82元。根据《佳能维护保证合同》中的“佳能维护保证条款”第9条约定,如被告延迟支付维护保证费用,被告应每日按该维护保证费用的0.05%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两台设备的滞纳金具体如下:(1)机身编号GWU00531设备的滞纳金5375.77元;(2)机身编号CBX10041设备的滞纳金405.0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佳能维护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护保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拖欠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的设备维护保证费用67868.9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每日按逾期款项的0.05%计算,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请求涉及的期间中并没有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及更换耗材的服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及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佳能维护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向被告的编号为CBX10041、GWU00531的两台佳能彩色生产型数码印刷系统设备提供维护服务,由被告支付相应的维护保证费用。维护保证费用按设���计数器显示打印张数计算。两份合同均约定:计数器数值确认日为22日,发票开具日为次月21日止,付款截止日为次月21日止,付款日从发票开具日起算不能超过30天的支付日期;维护保证费用(MG费)按月计算,为计数器数值的确认日的次日起至下月确认日止的一个月期间;但是,明细表中规定确认日以三个月为单位计算的,为确认日的次日起至三个月后的确认日为止的三个月期间,MG费为该三个月期间的合计费用;本合同开始时按照明细表所记载的合同开始日起至第一次确认日为准的时间,本合同终止时按照最终确认日之前的确认日的次日起至最终确认日为止的期间,以原告规定的方法计算MG费;被告迟延支付前条规定的MG费,自明细表中规定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偿还完毕为止,每日按该MG费的0.0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机身编号为CBX10041设备合同所附“佳能维护保证费用表”约定:BKL单面:0.05元,BKS单面0.04元。机身编号为GWU00531设备合同所附“佳能维护保证费用表”约定:当月FL:0.55元,当月FS:0.55元,当月BKL:0.3元,当月BKS:0.3元;同时约定MG费的特别约定:废张率按照总印量的2%计算。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机身编号GWU00531设备维修报告,维修报告载明:FL/BKL单:1522021、FS/BKL双:679、BKL/BKS单:45658、BKS/BKS双:956,总数:1569314;故障现象为“正常保养”,维修结果为“OK”。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机身编号GWU00531设备维修报告,维修报告载明:FL/BKL单:1526327、FS/BKL双:679、BKL/BKS单:45658、BKS/BKS双:956,总数:1573620;故障现象为“#5纸盒不能工作”,维修结果为“OK”。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机身编号GWU00531设备维修报告,维修报告载明:FL/BKL单:1555983、FS/BKL双:681、BKL/BKS单:46571、BKS/BKS双:956,总数:1604191;故障现象为“报代码E842-0213-05”,维修结果为“OK”。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机身编号CBX10041设备维修报告,维修报告载明:FL/BKL单:1619400、FS/BKL双:462300,总数2081700;故障现象:一般保养,维修结果:OK。上述维修报告客户确认处签字人均为“王淼”。另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机身编号CBX10041维修报告各一份;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机身编号GWU00531的维修报告各一份,上述维修报告客户确认处签字人均为“王淼”。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付款计划,付款计划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被告尚欠服务费共计135439.03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佳能维护保证合同》、维修报告、《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MG费确认表”13份,因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日机身编号为CBX10041的维修报告,因客户确认处“王淼”签字与2015年及2016年其他维修报告客户确认处“王淼”签字笔体不同,非其本人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佳能维护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于2016年1月至3月间为原告提供了机身编号为GWU00531的设备维修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维修保证费用(MG费)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维修保证费用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8的机身编号为GWU00531设备维修报告中的读数、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当月FL:0.55元,当月FS:0.55元,当月BKL:0.3元,当月BKS:0.3元”、“废张率为2%”,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机身编号为GWU00531设备维修费用为18575元【(1555983-1522021)×98%×0.55+(681-679)×98%×0.55+(46571-45658)×98%×0.3】。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出的请求涉及的期间中并没有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及更换耗材的服务”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2016年1月11日、1月15日、3月8日机身编号GWU00531设备的三份维修报告中,均有被告方“王淼”签字确认,被告方虽不认可王淼系其单位员工,但其认可2015.6-2015.9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过维修保证服务,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未支付。该期间维修报告中客户确认处亦均为被告方“王淼”签字。综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6-2015.9期间维修报告及付款计划可以认定“王淼”系被告认可的维修服务确认人,原告已于2016年1月-3月间为���告提供了维修保证服务,故被告前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迟延支付MG费,自明细表中规定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偿还完毕为止,每日按该MG费的0.0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约定实质为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被告提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逾期未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确认违约金标准为以18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日为次月21日止”,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4月22日。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应以18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身编号为CBX10041设备维修费用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日机身编号为CBX10041设备的维修报告客户确认处“王淼”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现原告仅提供2016年3月8日机身编号CBX10041设备的维修报告,本院无法确认机身编号为CBX10041设备计数器读数,亦无法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维护服务的工作量及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彩数码图文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身编号GWU00531设备维护保证费用(MG费)18575元及逾期支付前述款项违约金(以18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付)。二、驳回原告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博彩数码图文系统(大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保全费757元,合计23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99元,被告博彩数码图文系统(大连)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