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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淑珍与崔永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珍,崔永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430号原告:曹淑珍,女,193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峰,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负责人:张玉中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大学文化,保险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201-3号2-3-1。(身份证号:×××)原告曹淑珍为与被告崔永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5202.13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丧葬费28936元(4823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1.10元(10637元/年×5年÷5人)-110000元]×30%+110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宋国军于2017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驾驶新感觉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保康镇通往吉林省长岭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东96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被告崔永峰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PA3**号挂号沃德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相撞,致宋国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4日经科左中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7]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国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崔永峰负次要责任。被告崔永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永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曹淑珍之子宋国军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新感觉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保康镇通往吉林省长岭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东96米处,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被告崔永峰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沃德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致宋国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左公交认字[2017]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永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永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曹淑珍共生育五名子女。原告曹淑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左公交认字[2017]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崔永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宋国军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永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3、昌图县三江口镇三马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本案原告被扶养人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4、死亡证明,证明宋国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曹淑珍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崔永峰、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崔永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曹淑珍之子宋国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国军当场死亡的事实成立。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宋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永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崔永峰应当对原告曹淑珍的损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永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曹淑珍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崔永峰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曹淑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淑珍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崔永峰赔偿原告曹淑珍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77436.5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10637元/年×5年÷5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3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被告崔永峰负担306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查干桑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