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3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41高长钦与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刘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长钦,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3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长钦,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韩庄村后刘组。被执行人刘华(曾用名刘福华,兼被告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高长钦与被执行人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蒜业)、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长钦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1万元为限);刘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刘华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的房产被另案查封;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34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刘 森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