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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蓝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蓝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梁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蓝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梁某某、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案号为(2017)桂1202执恢41号。截止恢复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陈某某、梁某某向蓝某某支付赔偿款7122.37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9.5元,申请执行费57元。(2)韦某某向蓝某某支付赔偿款7122.37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9.5元,申请执行费57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陈某某、梁某某因系广东省廉江市人,其所在地属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已发函委托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申请执行人蓝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韦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蓝某某赔偿款7122.3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9.5元,共计7231.87元。申请执行人蓝某某放弃逾期利息;二、被执行人韦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蓝某某2000元(已付),余款5231.87元,由被执行人韦某某于2017年12月底前支付1000元,2018年12月底前支付1000元,2019年12月底前支付1000元,2020年12月底前支付1000元,2021年12月底前支付1231.87元。三、申请执行费57元由被执行人韦某某承担(已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某、梁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蓝某某款项已委托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申请执行人蓝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韦某某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恢4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宝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