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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邱永叶与桂冉、孟宪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叶,桂冉,孟宪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3民初2614号 原告:邱永叶,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瑛,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冉,男,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孟宪琼,女,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永叶与被告桂冉、孟宪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永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瑛,被告桂冉,被告孟宪琼的委托代理人万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桂冉、孟宪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桂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还5万元,尚欠15万元。证据3、转款记录,证明原告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桂冉辩称:答辩人尚欠原告15万元是事实,该债务我前妻孟宪琼不知情,更不了解借钱用途,当时我们在闹离婚,现已经离婚。因此,原告不应起诉孟宪琼。 被告孟宪琼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孟宪琼不应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与桂冉因感情不好早已分居生活,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答辩人对桂冉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本案涉及债务系桂冉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桂冉没有举证。 被告孟宪琼举证为:证据1、离婚证,证明孟宪琼与桂冉离婚的事实。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孟宪琼与被告桂冉感情不和,借款发生时在外租房的事实。证据3、被告孟宪琼中国银行流水账单、徽商银行流水账单及被告桂冉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单,证明:(1)、被告孟宪琼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无需借款;(2)、孟宪琼在原告诉称借款期间账面余额为117555.93元,孟宪琼无需借款的事实;(3)、证明被告桂冉在向原告借款后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综上,原告出借给桂冉的钱款与孟宪琼无关,系桂冉个人债务。 经举证,被告桂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人确实尚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 被告孟宪琼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系桂冉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达不到证明孟宪琼向邱永叶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孟宪琼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持异议,离婚证是2015年7月14日办理的,涉案债务在离婚前,是两被告婚内借债。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孟宪琼有稳定的工作,不能证明其夫妻无需向外借款。夫妻无论哪一方将收入用于生活或是偿还债务都是合情合理的。 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的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孟宪琼所举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桂冉向原告邱永叶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20万元汇给被告桂冉,经催要,被告与2015年8月偿还给原告5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另查明:被告桂冉于2014年2月12日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桂冉占股份33%,后来股份转让他人。桂冉借邱永叶钱款主要用于偿还经营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债务。 还查明:被告桂冉、孟宪琼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桂冉确认尚欠原告邱永叶人民币15万元,其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对婚前财产、婚内财产均无约定,两被告虽然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期间的债务,在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桂冉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两被告虽然离婚,但仍负有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邱永叶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孟宪琼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桂冉、孟宪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如 彬   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鲍 伟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