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易东平与被执行人刘光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易东平,刘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异21号异议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献华。委托代理人:李中全,男。委托代理人:黄国宝,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易东平,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谭舒野,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光明,男,汉族,1955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易东平与被执行人刘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2016)湘03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执字第0675-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湘法执字第067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易东平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湘03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异议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湘乡市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韶关市公路局及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送达的(2015)湘法执字第067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刘光明以异议人的名义在韶关市公路局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享有的工程款2847376元,并提取至本院指定账户。异议人认为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执字��067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事项侵犯了异议人的权益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5)湘法执字第067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易东平与被执行人刘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发现:2013年11月25日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韶关市南出口整治(韶南大道延长段百旺大桥至韶冶段)建设项目中中标,2013年12月27日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韶关市公路局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韶关市南出口整治(韶南大道延长段百旺大桥至韶冶段)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3月19日,以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以刘光明为乙方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由乙方刘光明对韶���南出口整治(韶南大道延长段百旺大桥至韶冶段)BT建设项目进行承包,合同规定:工程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订立的施工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工程款必须全额划入甲方账户,甲方每次收到建设工程款:A.按工程款2%扣除管理费;B.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费,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另查明:广东省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尚未结算清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7日向广东省韶关市财政局、广东省韶关市公路局及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发出(2015)湘法执字第067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湘法执字第067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刘光明以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南出口整治(韶南大道延长段百旺大桥至韶冶段)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在韶关市公路局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享有的工程款2847376元并提取至法院指定帐号。本院认为:广东省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是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并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在广东省韶关市公路局及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的工程款属于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2015)湘法执字第067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湘法执字第067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决定扣留刘光明以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南出口整治(韶南大道延长段百旺大桥至韶冶段)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在韶关市公路局及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享有的工程款,其实质是要求广东省韶关市财政局、广东省韶关市公路局及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向刘光明履行到期债权。且不说该项目尚未结算,其工程价款尚不能确定,就是要求协助执行人扣划��行标的款履行到期债权,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同时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异议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应视为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异议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湘法执字第067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湘法执字第067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贺幼平审判员 谢 武审判员 刘辉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