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XX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XX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416号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晨、人民陪审员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祎担任记录。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公开、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200元(欠房款164000*5%);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桂林电子商城1幢2单元919室,并交纳了5000元认购定金。2016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318,2016年4月6日该合同在临桂房管所备案。由于被告首付款欠缺,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551元,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到2016年5月31日,逾期不还则按照日万分之八承担利息。剩余房款164000元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截至到目前被告既未办妥按揭,也未以其他��式支付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房款,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还应当支付所欠房款5%的违约金(82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发函《违约通知》,通知被告,由于被告未支付房款已经违约,原告将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被告拒收该通知。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已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单方无法撤销备案,也无法销售该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签约表(2016年3月14日),证明被告购买桂林电子商城1幢2单元919室,约定交纳5000元定金,按揭164000元。证据二、收据(2016年3月12日),证明被告交纳5000元认购定金;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6日),证明1、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备案;2、约定按揭贷款164000元;3、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应当支付未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4、约定逾期超过60日,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证据四、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51元;2、约定逾期,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八计算借款利息。证据五、违约通知(2016年12月26日),证明1、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2、通知被告因违约而解除合同。证据六、百世汇通快递回执,证明被告拒收《违约通知》。被告刘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刘XX认购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桂林电子商城1幢2单元919室,并交纳了5000元认购定金。2016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318,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登记备案。由于被告首付款欠缺,2016年3月14日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6551元,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剩余房款164000元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截至到目前被告既未办妥按揭,也未以其他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6日原告将该合同到临桂房管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发函《违约通知》,通知被告,由于被告未支付房款已经违约,原告将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被告拒收该通知。本院认为,2016年3月14日,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将该合同在临桂房管所备案,被告刘XX也应履行其交纳剩余房款164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刘XX未办理按揭,也未以其他方式支付房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刘XX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鉴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而本案涉诉合同因被告刘XX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剩余房款且联系不到本人,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认定本案传票送达至被告的当日(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视为原告解除合���的通知到达被告。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后,被告应支付房款5%的违约金(82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二、被告刘XX支付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2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剑代理审判员 卢 晨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