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浩之与朱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浩之,朱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526号原告:许浩之,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法军,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1973年9月15日出生,莱芜市莱城区,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运霞,1976年6月4日出生,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莱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地址:莱芜市文化北路***号保险大厦*楼。代表人: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婵,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许浩之与被告朱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浩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朱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桑运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王梦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浩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52.14元、误工费34623元、护理费8760.60元、残疾赔偿金39071.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474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24656.9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9时许,张英刚驾驶被告朱法军所有的鲁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S8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公里+400米处躲避车辆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许献功驾驶的鲁16/72X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许浩之驾驶的鲁16/72X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许献功驾驶的鲁16/72XXX号拖拉机及路西侧树木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树木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英刚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朱法军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朱法军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张英刚系被告朱法军的雇工,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法军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已根据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向同一事故的受害人许浩之支付医疗费57498.38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的医疗费已经使用完毕。另外,本案事故为四车相撞,故应分别扣除其他无责任方许献功、许可铭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5%的非医保医疗费用,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许,张英刚驾驶被告朱法军所有的鲁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S8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公里+400米处躲避车辆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许献功驾驶的鲁16/72X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许浩之驾驶的鲁16/7XX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许可铭驾驶的鲁16/73XXX号拖拉机及路西侧树木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树木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许浩之于2016年5月12日在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6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临床诊断: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颞顶骨骨折、肋骨骨折、颈椎棘突骨折等。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6月14日在山东省博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13天。该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院(2016)鲁0502民初188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本次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1352.14元。2016年12月12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浩之因遭车祸受伤,致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颞顶骨骨折、5条肋骨骨折、颈椎棘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许浩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被鉴定人许浩之住院期间30天2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1人护理,被鉴定人许浩之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等2400元(含鉴定检查费用600元)。原告许浩之驾驶的鲁16/7XXXX号拖拉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该车事故损失价值47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未申请司法鉴定。张英刚驾驶的鲁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S8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法军,张英刚系被告朱法军的雇员,其中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两车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本院(2016)鲁0502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浩之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许浩之医疗费47498.38元。本院(2017)鲁0502民初1525号案件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可铭误工费7778.22元、护理费4113.25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91.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961.15元。本院(2017)鲁0502民初1527号案件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献功286.42元。现该车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赔偿限额97322.11元。许浩之、许可铭、许献功驾驶的涉案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损伤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销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货物运输,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92.32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许光辉的身份证及博兴县XX超市营业执照及原告妻子马长红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许光辉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马长红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原告,许光辉的护理费用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马长红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64.31元/天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以适用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张英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朱法军系张英刚的雇主,原告要求被告朱法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法军应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别扣除许献功、许可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的数额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浩之、许可铭驾驶的车辆与其承保的车辆共同造成了原告损害,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1352.1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其他医疗费600元应为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其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4623元,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销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长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180天计算,支持15556.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760.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妻子马长红护理原告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马长红的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纯收入13954元/年标准计算为2981.95元,原告提供的许光辉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许光辉实际护理原告,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0天的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为2592.74元,以上护理费共计5574.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071.20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纯收入13954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人身损害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474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740元及鉴定费用3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352.14元、误工费15556.44元、护理费5574.69元、残疾赔偿金39071.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740元,共计97994.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556.44元、护理费5574.69元、残疾赔偿金39071.2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部分37292.14元,由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鉴定费用2400元、车损鉴定费用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朱法军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浩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7994.47元。二、被告朱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浩之鉴定费用2700元。三、驳回原告许浩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许浩之负担269元,由被告朱法军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宿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