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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德文与历宇鑫、温富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文,历宇鑫,温富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433号原告:魏德文,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历宇鑫,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大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有(被告历宇鑫之父),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药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温富铭,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富铭出租汽车服务社业主,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雨,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德文与被告历宇鑫、温富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文、被告历宇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有、被告温富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医疗费30124.82元、交通费336元,以上共计30460.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23时50分,被告历宇鑫驾驶津E×××××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由北向东左转,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德文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历宇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德文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胸11椎压缩性骨折、胸12椎创伤性改变和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伤情,目前原告仍在治疗恢复过程中,故提起诉讼。被告历宇鑫辩称,津E×××××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温富铭名下,被告温富铭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历宇鑫向温富铭无偿借用津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历宇鑫赔偿,温富铭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温富铭辩称,具体意见同历宇鑫。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E×××××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自事故起至今已经3、4年,原告不该发生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23时50分,历宇鑫驾驶津E×××××号机动车沿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由北向东左转真理道时,遇魏德文驾驶电动车沿真理道由东向西直行,历宇鑫所驾车前部与魏德文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魏德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历宇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德文无责任。当时诊断伤情:右肘部有2*2的肿胀、压痛,腰椎3-5压痛、活动受限,左臂部肿胀压痛,左髋关节压痛、活动受限,左膝内侧肿胀、压痛、活动受限,左小腿内侧远端压痛、皮下淤血、��痛,腰椎MRI平扫:胸12椎体损伤性改变,腰4/5椎间盘膨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本次起诉的是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费用,都是在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现在尚未治疗终结。被告温富铭的津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经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5934号、(2016)津0105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717号民事判决书确立在案,以上判决均已生效。庭审中,原告魏德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9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法院(2017)津01民终37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四、出示病历本六本原件,复印件(共24页)存档;证五、医疗费票据共100页;证六、处方共59页;证七、交通费票据共4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历宇鑫、温富铭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真实性均不认可。具体数额也不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伤情的治疗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8日出具了不予受理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本次事故已经过两次诉讼,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内余65069.32元,商业三者险余291699.38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富铭所有的津E×××××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历宇鑫向被告温富铭借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历宇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德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历宇鑫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治疗时间过长,鉴定部门未能做出鉴定,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治疗期限过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医疗费30124.8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病历本,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交通费336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医院与原告住所距离、乘车人数等因素,本院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24.82元、交通费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魏德文医疗费30124.82元、交通费336元,共计3046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历宇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