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振林、王志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振林,王志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53号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928074542816Y。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董事长。地址:旬阳县城区滨河东路111号。诉讼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林(未出庭),男,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王志武(未出庭),男,陕西省旬阳县人。诉讼代理人:李振林(未出庭),男,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林、王志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林、王志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振林偿还借款40万元及合同内未付利息43457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4%的利息;(2)被告王志武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振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6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1.6%。同日,被告王志武作为李振林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振林发放了借款。合同期内,李振林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书。2、原告与李振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李振林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与王志武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和王志武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人李振林还款承诺书及担保人王志武的还款承诺书。5、借款发放凭证、借款收回凭证、借款利息凭证。6、原告公司财务出具的利息清收书面说明。被告李振林庭审后口头答辩称,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属实,在合同期内已按照约定偿还本金20万元和利息1万元,后来由于做工程他人欠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现愿意先偿还合同期内利息43457元,年底再陆续偿还本金,逾期后利率太高,希望原告能够降低。被告李振林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志武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6书证,本院认为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经过旬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发放”。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振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6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月利率1.6‰。同日,被告王志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李振林、王志武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和担保承诺书,承诺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李振林发放了60万元借款。2015年9月6日、10月28日、12月9日、2016年2月4日,李振林先后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和利息1万元。李振林拖欠原告本金4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34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林、王志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振林、王志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振林履行了提供60万借款义务,被告李振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支付利息、偿还借款的义务,李振林已经支付利息1万元、偿还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逾期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志武作为李振林借款的保证人,当李振林在借款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王志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振林追偿。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振林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43457元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志武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林按照2.4%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超过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振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和合同期内利息43457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40万元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志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志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振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2元,由被告李振林、王志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