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征求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8日20: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阳市旌阳区凯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外街与蓥华山北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周某某有酒驾嫌疑。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102.3mg/100ml并抽取血样固定证据。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FXXX**普通二轮摩托行驶至德阳市区东外街与蓥华山北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经民警现场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02.3mg/100ml。当日20时25分,被告人周某某被带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次日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0.4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拘留文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FXXX**摩托车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周某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40.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雪梅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