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唐辉元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工伤认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辉元,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上诉人唐辉元因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辉元上诉称,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1日作出《关于唐辉元同志工伤认定问题的回复》后,上诉人曾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了上诉人一个“与工伤有关联”的鉴定结论,口头告知上诉人伤情属工伤,可以鉴定等级和报销费用,基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为了配合其所谓“上级检查工作”,上诉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9日到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才知自己的伤情椎间盘膨出症未被认定为工伤,不能进行等级鉴定。因此,上诉人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应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尊重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1日作出《关于唐辉元同志工伤认定问题的回复》后,唐辉元曾于2015年7月21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8日由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其于同年10月28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及理由,唐辉元迟至2017年5月1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有不可归结于其自身的原因。原审裁定仅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认定唐辉元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据此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煜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选)……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