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杨桂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杨桂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8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40322U。负责人:阮晓俊,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灵,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芳,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杨桂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杨桂芳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25060.34元、利息2790.15元、滞纳金3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31850.49元(上述的利息及滞纳金算止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桂芳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杨桂芳愿意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经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发卡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其在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追索费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透支利息、费用按月计收复利;对持卡人的还款,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后偿还未已过免息还款期欠款,还款均以银行记帐先后顺序为准。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从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共欠透支本金25060.34元、利息2790.15元、滞纳金3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31850.49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要求判令:一、被告杨桂芳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25060.34元、利息2790.15元、滞纳金3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31850.49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桂芳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桂芳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杨桂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牡丹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杨桂芳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计收标准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透支本金25060.34元、利息2790.15元、滞纳金3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31850.49元(算至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6日起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桂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杨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胜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