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国勤与黄莺、张家港市嘉力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勤,黄莺,张家港市嘉力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363号原告:张国勤,男,195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系张国勤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峥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丽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莺,女,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嘉力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晨南镇校兴村。法定代表人:黄亚平,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勤与被告黄莺、张家港市嘉力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勤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峥嵘、茅丽佳、被告黄莺、嘉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莺、嘉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23202.84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黄莺驾驶被告嘉力公司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国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0月30日,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系苏E×××××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2017年1月4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黄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嘉力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黄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58007.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嘉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莺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职务行为,属于借用公司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审验合格,被告黄莺具有驾驶资质,公司在借用车辆时,已经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因此本案赔偿责任与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亚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垫付了医药费4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的抢救费。原告的诉请已经远远超过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8时14分左右,黄莺借用嘉力公司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驾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晨丰公路路口时,与张国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0909号),认定:黄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勤不承担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事发前在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陪率险等险种。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张国勤受伤后在张家港××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张家港澳洋顺康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四次223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52066.65元,该款由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垫付10000元、黄莺垫付58007.96元、嘉力公司垫付40000元。2017年1月4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张国勤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国勤颅脑外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国勤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可考虑予1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1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黄莺、嘉力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未记载原告张国勤最后一次2016年7月1日-2016年9月3日住院情况,对该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当另行鉴定。原告张国勤述称,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3日实际为连续住院,因医院社保结算要求才于2016年6月2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又于2016年7月1日办理入院。本院向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协助调查并附最后一次住院出入院记录等,该所回函称,鉴定结论是依据2016年12月27日复检情况得出,本次住院对最终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均无影响。对于原告张国勤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证据及质证意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52066.65元,根据医疗票据认定,应扣除伙食费2045.8元,其中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垫付10000元、黄莺垫付58007.96元、嘉力公司垫付4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原告仅主张按50元/天计算160天,本院予以准许。三、营养费9000元,按50元/天计算180天;四、护理费200010元,其中1、护工护理情况如下:(1)由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顺康家政服务部护理,11天按140元/天计算1540元,29.5天按180元/天计算5310元,小计6850元;(2)张家港市乐余保氏家政服务部护理,93天按180元/天计算16740元、65天按180元/天计算11700元、69天按180元/天计算12420元,小计40860元;(3)张家港市乐余扶海家政服务部护理,50天按180元/天计算9000元。合计护工护理天数317.5天,护理费56710元。对该部分护工护理费,结合住院医疗、伤情及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等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73天,扣除上述317.5天,剩余护理期间155.5天,原告张国勤主张亲属护理按100元/天计算,小计15550元,对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3、定残日开始长期存在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国勤主张以100元/天计算20年。对该部分护理费,本院认为首先,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以70元/天为宜,其次,鉴于原告张国勤目前伤情及年龄,定残日后的护理期限可先予以计算5年(即从2017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127750元为宜。故总护理费本院支持200010元。五、误工费31066.67元,原告张国勤主张31599.99元,述称其于事故发生前一直打零工,工资为2000元左右,自2015年5月至张家港市华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并提供张国勤工资卡自2015年5月22日(开户日)-2017年3月30日的收入明细,主张按2000元/月计算473天。被告黄莺、嘉力公司、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认为应提供12个月的工资清单。根据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及原告张国勤陈述,本院据此采信张国勤的收入可按2000元/月计算473天,误工费应为31066.67元;六、残疾赔偿金546067.2元,双方一致认可;七、被抚养人生活费56170.13元,原告张国勤父母生育四个子女,现无收入,需抚养,计算5年,根据原告张国勤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表等可予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按伤残系数计算;九、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医疗情况酌定;十、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根据原告张国勤的伤情,轮椅为必要残疾辅助器具,可予认定。十一、鉴定费3548.52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原告张国勤的损失合计1150209.17元(医疗损害部分269066.65元+死亡伤残部分877594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0元+其他损失3548.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赔偿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可由承保人直接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黄莺与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嘉力公司之间系借用关系,原告张国勤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嘉力公司对被告黄莺在借用车辆前已经尽到了审慎查验义务,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等案件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黄莺承担100%赔偿责任,该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嘉力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可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勤的款项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一、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2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赔付原告张国勤57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嘉力公司40000元。原告张国勤的其余损失530209.17元【(1150209.17-620000)×100%】由被告黄莺赔偿,扣除被告黄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58007.96元,尚应赔偿472201.21元。关于原告张国勤自2022年1月4日起的护理费,在实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国勤5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家港市嘉力机械锻造有限公司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黄莺赔偿原告张国勤472201.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国勤负担1177元,由被告黄莺负担3081元,被告黄莺负担部分原告张国勤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黄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国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狄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