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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树才与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才,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425号原告余树才,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莫林鹤,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绍灏,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宾阳县宾州镇新城区立新中路262号。法定代表人陈和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周元,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树才与被告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树才的委托代理人黄绍灏、被告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树才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进入宾阳县新宇轧钢有限公司(现改名为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务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2015年10月1日起公司不再安排原告上班,也没有发给原告工资和生活费。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但被告告知不再聘用原告,也不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赔偿,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到社保局查询,得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为此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后,其不服仲裁裁决,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76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完失业保险费;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宾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新宇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5月24日开始,自2014年3月开始原告到宾阳县润宇农业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16日起自动离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事业保险金;2、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记录表》、《报告》,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起,即到宾阳县润宇农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6月16日自动离职的事实;2、《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的及注销材料》,证明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经清算并注销的事实;3、《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及开业材料》,证明原告公司是由广西润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宾阳县润宇林业有限公司投资,于2009年5月24日新设成立,与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等其他任何企业不具有主体延续性的事实;4、《情况说明》、《委托书》、《代发工资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工资的账号与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发工资的账号一致,是因芦圩信用社导致,并非原告与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具有主体上的连续。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参保缴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原告认为由法院核实,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报告》、《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的及注销材料》、《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及开业材料》、《情况说明》、《委托书》、《代发工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宾阳县新宇轧钢有限公司是1996年12月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05年3月1日注销,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是2005年2月6日成立,2009年5月25日注销,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是2009年5月24日成立,三个单位企业所在地在同一地点。原告于2002年5月开始入职宾阳县新宇轧钢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3月1日宾阳县新宇轧钢有限公司注销后,原告在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继续工作,2009年5月25日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注销后一直在被告处车间从事轧钢相关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年均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自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书面劳动合同,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及新宇公司通过宾阳县农村信用社及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代发原每月工资。2014年3月被告上级集团投资公司安排原告到宾阳润宇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上级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工作,2015年6月16日起原告不再到岗上班。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29250元、及赔偿失业保险金17640元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如下裁决:“一、对申请人余树才请求被申请人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0元,不予支持。二、对申请人余华才请求被申请人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764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最后一次发放原告工资,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4年3月被被告上级集团投资公司安排到宾阳县润宇农业有限公司工作,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参保缴费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最后一次发放原告工资,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通过上述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应于2016年8月1日前提起仲裁申请,但原告直至2016年9月26日才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树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玲艳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