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胡洼居民组与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胡洼居民组,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9001民初2406号原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胡洼居民组,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负责人:王玉印。被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法定代表人:侯加鹏,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胡洼居民组与被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恢复其的居民组资格,并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为了应付三门峡的行政诉讼迫于王屋镇政府,济源市政府的压力就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我村有以下三个居民组,分别为前河居民组、宫河居民组和后河居民组,情况属实”,这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本院认为:书证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设权性书证和证明性书证。设权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书证。证明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事实,不以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书证。该“证明”记载的是一定的事实,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该“证明”应认为是证明性书证。现行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由于设权性书证是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书证,故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出现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导致可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设权时,可以提出撤销。而本案中的“证明”不��说明双方形成了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双方变更、终止了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证明”作为证明性书证,不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围。“证明”的记载内容是否可信,则应由原案法院在查明案情过程中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认定,当事人无须另案对“证明”提起撤销之诉。综上,因本案中的“证明”属于证明性书证,其内容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非属可撤销民事行为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胡洼居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记员王亚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