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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554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荣华、陈月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荣华,陈月华,范选平,范海波,王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554号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港东北路。法定代表人:包良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华。被告:陈月华。被告:范选平。被告:范海波。被告:王惠忠。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华、陈月华、范选平、范海波、王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华、陈月华、范选平、范海波、王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荣华、陈月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3875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暂算,应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详见利率计算清单),两项合计713875元;2、被告王荣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693元;3、被告范选平、范海波、王惠忠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担���、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王荣华发放借款5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引起本案的诉讼。王荣华、陈月华、范选平、范海波、王惠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2014年10月21日《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三份、2015年4月21日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王荣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王荣华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可在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10结息。如逾期付款,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计付罚息。合同还约定因王荣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所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王荣华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陈月华亦在合同末页借款人处签名。同日,陈月华向原告出具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其与王荣华西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形成的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此债务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2014年10月21日,范选平、范海波、王惠忠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选平、范海波、王惠忠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王荣华发放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5‰,王荣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王荣华未按约还本付息,结欠原告本金50万元,结欠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27%计算的利息213875元,以及此后利息未付。原告与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693元。本院认为,王荣华向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王荣华妻子陈月华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并由范选平、范海波、王惠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经当庭质证和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因王荣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月华、范选平、范海波、王惠忠应按合同约定对王荣华债务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月利率15‰,原告按罚息利率加付50%即年利率27%主张利息,且原告亦主张律师代理费3569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代理费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荣华、陈月华、范选平、范海波、王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华、陈月华应给付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选平、范海波、王惠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保全费4195元,合计984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