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183号原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法定代表人刘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武,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负责人吴海亮,书记兼主任。原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洲天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店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洲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武、被告北店村村委会负责人吴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洲天公司诉称:2016年4月,湖北洲天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北店村村委会手中获得青云店镇北店村墓地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837826.47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后,在湖北洲天公司进场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需要,后补充增项协议一份,增加两个焚烧炉,一个影壁墙工程的建设施工,造价为人民币50000元。在工程收尾过程中,因北店村村委会原因造成本项目被拆除,致使双方未能进行工程验收及竣工决算。现北店村村委会据不支付工程款,故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北店村村委会支付拖欠湖北洲天公司的工程款826000元;2、诉讼费由湖北洲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北店村村委会辩称:认可湖北洲天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北店村村委会与湖北洲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湖北洲天公司承包北店村村委会的青云店镇北店村公共墓地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837826.47元。双方后于2016年5月30日达成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为两个焚烧炉、一个影壁墙,工程造价为50000元。后在工程未全部完工前,工程被拆除。另查,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双方根据工程完成量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合同书、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湖北洲天公司与北店村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之约定。双方已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二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舫-2--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