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蔡智易、杨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智易,杨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院。被告人蔡智易,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4日被商城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浩,男,1998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4日被商城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智易、杨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智易、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时许,在商城县上石桥镇街道“金柜”KTV附近,被告人蔡智易、杨浩与周某(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对汪某进行殴打。与汪某同行的梁某欲阻止三人的行为,也遭到被告人蔡智易的殴打。汪某、梁某趁机逃走,被告人蔡智易、杨浩与周某某追撵至上石桥镇街道农业银行门前,又对前来接汪某等人回家的甄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汪某、梁某的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蔡智易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浩于2016年12月21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上石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智易、杨浩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蔡智易、杨浩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人唐某、严某、陈某、甄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汪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智易、杨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智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智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