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平、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下午15时许,董维辉纠集陈志峰以及被害人陈巍等人来到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27号今日宾馆西侧一房间向被告人毛某索债,后董某1与被告人毛某发生口角,董某1动手殴打了被告人毛某,被害人陈某2等人见状遂上前帮助董某1殴打被告人毛某。期间,被告人毛某持空啤酒瓶砸伤被害人陈某2头部,并用碎啤酒瓶划伤被害人陈某2左耳廓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下午15时许,董维辉纠集陈志峰以及被害人陈巍等人至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27号今日宾馆西侧一房间向被告人毛某索债,后董某1与被告人毛某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殴打了被告人毛某,被害人陈某2等人见状上前帮助董某1殴打被告人毛某。期间,被告人毛某持空啤酒瓶砸伤被害人陈某2头部,并用碎啤酒瓶划伤被害人陈某2左耳廓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左耳廓裂伤、头皮裂伤、项部软组织裂伤,遗留三处损伤瘢痕,累计长为23.1cm,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有关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5日下午,董其辉带着陈巍、陈志峰等人到奉化区锦屏街道东门口今日旅社西侧房间向被告人毛某讨要欠款,后董某1先动手打被告人毛某,后双方打架,期间,被告人毛某用啤酒瓶砸、戳,致其头部及左耳附近等处受伤。2.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5日下午,其与陈巍、陈志峰等人一起到奉化区锦屏街道东门口今日旅社西侧房间向毛某讨钱,后董某1先动手打毛某,毛某还手后,陈某2也上来帮其打架,二人对毛某拳打脚踢,随后毛某拿起啤酒瓶打陈某2头部致陈某2受伤,陈某2也拿了啤酒瓶打毛某。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5日下午,董某1带着陈某2、陈某1等人到今日旅社西侧一房间向毛某讨要欠款,其看到董某1用拳头打毛某,毛某手上拿着破啤酒瓶在甩来甩去,陈某2头部在流血。4.证人竺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5日下午,其坐在旁边的小房间内看电视,毛某等人坐在外面房间内聊天,后来其他人进来与毛某谈还钱的事情,双方发生了相打,其出去的时候看到四个不认识的男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打毛某。5.证人何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5日下午,其与毛某等人在房间内聊天,后来进来四个男子,其中一个本地人与毛某谈还钱的事情,并先动手打了毛某,随后另外三个人围上来打毛某,毛某被打退到墙角时拿起地上的啤酒瓶砸对方一个男子,对方也拿啤酒瓶砸毛某。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2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毛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毛某的身份情况。9.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等,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2已申请撤诉。10.被告人毛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毛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对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有上述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属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杨庄霞人民陪审员 朱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谦、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