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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288马杏华与汤建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杏华,汤建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288号原告:马杏华,女,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春华,扬州市兴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建鸟,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菲菲,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杏华与被告汤建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杏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春华、被告汤建鸟的委托代理人杨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建鸟赔偿马杏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584.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7时左右,汤建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隆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朴席菜场北侧门口,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马杏华相碰,致马杏华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建鸟承担主要责任,马杏华承担次要责任。因汤建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有紧急制动装置,且带有方向盘,属于机动车,但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马杏华的损失全额承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被告汤建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已垫付25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马杏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马杏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马杏华起诉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无异,本院予以确认。马杏华于2016年10月26日在仪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骨盆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第4、6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右肘石膏固定,一月后门诊复查(周一上午),不适随诊。诊疗证明书建议:门诊复查,休息4个月,其中卧床6周,出院后营养2个月。马杏华住院后,汤建鸟垫付其医疗费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共计2500元。审理中,马杏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因其放弃鉴定,致鉴定终止。对马杏华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马杏华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其产生医疗费5414.55元;汤建鸟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预交金收据一张,证明其垫付马杏华医疗费1600元。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医疗费为601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杏华主张250元(25元/天×10天),汤建鸟认可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3、营养费,马杏华主张1500元(25元/天×60天),汤建鸟认可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参照医嘱建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马杏华主张2520元(60元/天×42天)。汤建鸟提供八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一份,证明其垫付马杏华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马杏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汤建鸟对马杏华的护理费认可1200元(60元/天×20天)。双方对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护理的问题,结合马杏华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马杏华需要加强护理,参照本院所在相关地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500元[900元+50元/天×32天]。5、误工费,马杏华主张10400元,按80元/天的误工标准计算130天,提供扬州市朴席镇塔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杏华随其丈夫一道,长期在朴席菜场卖猪肉。汤建鸟提供扬州市朴席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杏华的卖肉摊一直处于营业状态,马杏华没有营业损失。本院认为,扬州市朴席农贸市场证明:“马杏华帮朱永祥碾肉,因交通事故一事朱永祥卖肉未停,马杏华休息大概两月左右”,该份证明能够证实马杏华因交通事故在家休息,卖肉摊位是否停业,不影响马杏华因休息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医嘱、扬州市朴席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马杏华的误工期为70天;马杏华主张80元/天的误工标准,与其所在地最低收入标准相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马杏华的误工费为5600元(80元/天×70天)。6、交通费,马杏华主张500元,汤建鸟认为马杏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马杏华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马杏华的损失合计15814.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汤建鸟驾驶电动三轮车致马杏华受伤,汤建鸟应承担侵权责任,对马杏华的损失按责予以赔偿。马杏华诉称,汤建鸟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该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汤建鸟属于非机动车一方,故对马杏华要求汤建鸟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马杏华的损失15814.55元,汤建鸟承担11070.19元(15814.55×70%),马杏华自行承担4744.36元(15814.55×30%),扣除汤建鸟已垫付的2500元,汤建鸟应再赔偿马杏华8570.19元(11070.19-2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杏华8570.19元;二、驳回原告马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汤建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马杏华垫付,被告汤建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马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史文婷附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