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星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星波,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星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陈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星波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堌集镇邓庄村处,与被害人仝庆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仝庆秀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星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仝庆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陈星波同行的黄某拨打“120”、“122”和曹县公安局青堌集派出所电话,被告人陈星波因头疼先到曹县第二人民医院看病,之后于2016年12月4日凌晨1时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3日,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星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34万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凭证,以及被告人陈星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星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星波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星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星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秋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