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李勇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李勇,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333号原告:徐李勇,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刘杰,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钟林清,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徐李勇诉被告刘杰、钟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00元);2、被告钟林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9日,因被告钟林清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汝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德荣、雷开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杰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钟林清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李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林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刘杰、钟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汝群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人民陪审员 雷开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礼萍?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