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文盲,工人,住陕西省绥德县。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莉、代理检察员周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156mg/100ml)驾驶×××号轻型货车沿永宁县望远镇西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红旗路交叉路口西侧20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电动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永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张某某驾驶的涉案×××号轻型普通货车;五、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六、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七、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2016年10月29日晚张某某和一个工友喝酒后把其停放在厂内的×××号车开着出去了;八、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9日晚,其骑电动车带着妻子胡某某回家,行驶到西位路时与一辆皮卡车撞了;九、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9日晚,其在工厂喝酒后驾驶×××号皮卡车沿望远镇西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名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