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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费某辉、郑某平、费某俊诉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辉,郑某平,费某俊,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628号原告:费某辉,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办事处某村。原告:郑某平,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办事处某村。原告:费某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办事处某村。法定代理人费某辉,系原告费某俊父亲。被告: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一组)。负责人:胡某彬,系该组组长。原告费某辉、郑某平、费某俊与被告某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辉、郑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辉、郑某平、费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家庭系独生子女户,2017年1月22日某一组村民小组将2016年被征用的土地款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此方案已经村委会签字并确认)中并未对原告独生子女户应享有的份额进行分配,原告曾几次积极主动与被告沟通协调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费某辉、郑某平的身份证,结婚证,费某辉、郑某平、费某俊的户口薄,欲证明费某辉、郑某平、费某俊系某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欲证明费某辉、郑某平、费某俊一户系独生子女户。3、2017年元月被告村组分配决议及某一组电厂置换地款分配单,欲证明某一组电厂置换地款分配方案确定电厂置换地款每人分配8000元,原告一户分得三人份额24000元,但未向独生子女户家庭增加分配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被告某一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费某辉系某一组村民,2004年12月1日与某市某区某镇农民郑某平登记结婚,婚后2004年12月3日郑某平将户籍迁入某一组。2006年12月20日,两人生育一女费某俊,费某俊出生后户籍落户在某一组。2013年10月9日,费某辉、郑某平夫妇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7年1月,某一组因电厂置换地,经过村组决议,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8000元,后费某辉、郑某平、费某俊一户分得24000元。原告费某辉、郑某平、费某俊以某一组未向其增加独生子女户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因系独生子女享受计生待遇类案件,本院在立案前曾向咸阳市某街道办事处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责令某及某一组限期予以改正,力争将问题就地解决,但通知发出后未有回复。本院认为,农村计生家庭优惠待遇案件,本应由基层街道办事处责令相关村组协调处理,力争将问题就地及时解决,但本案中的被告处理无果,故本院只能作出司法裁决。原告费某辉、郑某平、费某俊三人户籍均登记在某一组,系该村组合法村民,并且依法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成为该村组独生子女户。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独生子女户凭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应增加分配一个人份的份额。某一组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向该独生子女户增加分配一人份额的行为不符合《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该独生子女户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费某辉、郑某平、费某俊三人要求某一组增加给付其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以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第一村民小组给付原告费某辉、郑某平、费某俊征地补偿款8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