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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丁代忠与北京国天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代忠,北京国天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235号原告丁代忠,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国天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双路小区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田树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英(系被告北京国天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丁代忠与被告北京国天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丁代忠、被告北京国天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砸坏产生的修车费2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我的汽车(车牌号:×××)停放在温泉西里小区7号楼楼下,中午10时许被楼顶掉落的板子砸坏。被告作为物业公司,没有将盖在楼梯上方的板子固定牢固,造成被风刮落砸坏我的车辆,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北京国天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不包括停车费,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没有保管看护义务,且事发当天风大,导致不明物体被刮落砸坏原告车辆,原告无法证明掉落的板材是我们物业公司的,因此车辆被砸坏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代忠是延庆区温泉西里小区XX室业主,被告北京国天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7年3月1日,原告丁代忠在自己家中,突然听到很大的声响,出门查看发现是楼顶掉落的板材将其正常停放在自家楼下的车辆(车牌号:×××)砸坏。具体损坏情况是:左前灯损坏、前杠、前机盖、左前叶子板、右前叶子板出现划痕。原告丁代忠的邻居陈仲明的车辆(车牌号:×××)也同时被砸坏。陈仲明来到现场后报警,民警对掉落的板材及涉案车辆进行了拍照。庭审中,原告丁代忠称当天发现板材从楼顶坠落后,其来到7号楼2单元顶楼查看,发现原本盖住楼顶检查口的板子不见了,之后其与陈仲明一起将坠落的板子抬到楼下,然后物业公司来人将板子又抬到了物业办公室墙根儿处。诉讼过程中,本院向陈仲明的妻子卓和军进行了调查,卓和军证实:事发当天听到楼下有声响,下楼后发现自家车辆和丁代忠家的车辆之间有一块板子,车身有划痕。小区保安说看见板子是从楼顶飘落下来的,之后小区保洁人员将板子抬走,小区物业人员到现场拍摄了照片。之后从物业公司的监控录像中看到从空中落下一块板子,砸到自家车辆和丁代忠家的车辆。看完监控录像去找物业负责人(具体姓名不详),其答复说等商量一下。从物业回家时特意去7号楼2单元顶楼查看,发现楼顶检查口覆盖的板子不见了。第二天又去找同一位负责人,其答复说需要跟施工单位联系一下,小区楼顶在2016年做过防水。另查明,原告丁代忠维修车辆花费21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丁代忠提交的被砸车辆照片、汽车维修费发票、北京明光辉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证人证言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照片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被告辩称涉案板材来源不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板材照片所显示的板材大小、薄厚等具体情况,并结合证人证言,能够推断该板材系楼顶搁置物坠落,而被告北京国天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充分举证以证实其并无过错,故其作为温泉西里小区的管理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修车损失。被告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国天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代忠车辆维修费二千一百元。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国天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