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20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哈密火箭农场瑞达装饰店与新疆久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火箭农场瑞达装饰店,新疆久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2号原告:哈密火箭农场瑞达装饰店。经营者:周军,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哈密市火箭农场银天小区**栋底商,身份证号:6224241984********。委托代理人:于彬,系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久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33308568XL。住所:哈密312国道北侧石油基地兴业路(支油路2号泽宇汽车城西城一区***号)。法定代表人:孙永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震,系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密火箭农场瑞达装饰店与被告新疆久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火箭农场瑞达装饰店的委托代理人于彬,被告新疆久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密火箭农场瑞达装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1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89518元并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住所地的店而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甲乙双方协议的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内容”,总价款为22万元,工期“自2015年9月1日开工至2015年9月25日竣工”,合同还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款的5%,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装修进行中,被告方又增加了双方签订的预算表之外的项目。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增加项目费用,坚称工程总价包干不另行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到,被告应当归还质量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疆久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装饰店,我方认为不具备装修的资质,从店名就可以看出,装修的费用应当考虑这个因素;2、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之约定结算方式是总价包干22万元,所有原告施工的项目和范围都应当在22万元内,不另行计算;3、原告装修的是江淮4S店的店面,原本是BYD4S店,原有的装修设施也在现场留存,因此原告有义务证明其施工的22万元的合同范围是哪些项目,店面不是毛坯房;4、原告装修的范围内电路有问题,屋顶有渗水,暖气大厅基本不热,可以到现场感受,因此质量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并且不应当计算利息;5、合同第五条第五小项约定的原告负责安装的售后标牌、立柱没有做,立柱一项费用就达1万多元,安装是由原告负责,对这一部分费用应当从22万元中扣除;6、原告在立案时提供了由徐勋签字的清单,不是与合同一并形成的,这个清单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体现,增加的部分应当都在现场施工范围内;7、增加部分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书面确认,且原告也从未在施工时提出上述项目是增加范围,因此即便原告举证证明有增加也不应当计算任何费用;8、原告在施工完毕后,有几次以非正常的手段在被告4S店要过钱,堵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车,当时被告方答应质保金退掉,双方清结合同。我们的意见是如果调解质保金可以退还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内容择重摘要如下:“甲方:新疆久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哈密市瑞达装饰设计一、概况:1、装修施工地点:哈密市石油基地泽宇汽车城西城一区017号。2、工程名称:新疆久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店面装修工程。3、承包范围:根据甲乙双方协议的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内容。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总价款:22万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6、工期:自2015年9月1日开工至2015年9月25日竣工。…四、关于工程款及结算的约定…2、本合同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款的5%。3、结算方式:总价包干。五、其它…(二)乙方工作…4、乙方在其装饰施工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5、乙方负责安装甲方所有标识标牌立柱等工作,同期完成。”另原告哈密火箭农场瑞达装饰店经营者周军与被告新疆久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徐勋在显示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的《江淮车销售店预算表》上对工程项目确认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新疆久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初开始使用涉案工程,2016年3月被告厂家组织验收并最终评定合格。至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9000元,11000元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现双方因增加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如确有增加项目,是否应另行计价。2、增加项目是否实际存在。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如确有增加项目,是否应另行计价。对此双方的观点及依据如下:原告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小项认定承包范围应根据甲乙双方协议的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内容予以确定,故增加项目应另行计价。被告根据合同关于工程款及结算的第四条第三小项的约定总价包干认定即便有增加项,亦不应另外计价。经仔细查看合同,本院认定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尚不存在《江淮车销售店增加项目预算表》,故装修工程范围应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江淮车销售店预算表》中所列项目予以确定,如有增加项目应另行计价。2、增加项目是否实际存在。涉案工程系新疆久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店面装修工程,因部分装修项目系隐蔽工程且该店面原系BYD4S店,双方亦均未提交专业的证据或意见,致本院现场实勘无法对原告装修项目与原BYD4S店留存设施进行准确区分认定。在原告装修项目中,因未对装修项目进行准确限定和约定,结合被告抗辩意见及庭审核查,对其于庭审时所提交的《江淮车销售店预算表》与《江淮车销售店增加项目预算表》中所列项目,本庭对下述问题亦无法准确区分认定,略举几项:1、《江淮车销售店预算表》中包含水电改造一项,被告抗辩称《江淮车销售店增加项目预算表》中所列之空调排水管及大厅下水、地台及改水配件、维修间电路改动等亦应属水电改造内容。2、《江淮车销售店预算表》中所列之面层乳胶漆与《江淮车销售店增加项目预算表》中的墙面乳胶漆是否重合。3、倒垃圾和清理卫生,被告抗辩称系装修工程的附随义务而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现原告所提交的《江淮车销售店增加项目预算表》未有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量。被告抗辩称原告在《江淮车销售店增加项目预算表》中所列项目于施工前、施工中均未与其进行协商、确认,原告经营者周军于庭审核查时亦表示增加项目预算表中所列项目系在工程完工后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徐勋就相关数据进行核对,但未能签字确认。故原告所施工项目中是否所有项目均系被告同意之项目,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对原告施工装修的具体项目内容、原告庭审时所提交的《江淮车销售店预算表》与《江淮车销售店增加项目预算表》工程内容的重合度、装修项目中哪些系经被告要求、同意施工的项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做出准确认定。在无法对上述问题进行准确认定的情形下,本院未予启动原告坚持要求对《江淮车销售店增加项目预算表》中所列之所有项目进行评估鉴定的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因其于2015年10月即开始使用涉案店面,2016年3月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的保修期且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相关问题系因原告施工质量所致,故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其所扣留的质保金11000元应予支付。对原告所主张的延期支付质保金利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永芳于2016年3月店面验收后之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经营者周军发的让其于五一后到被告公司办理最后手续的短信及庭审调查之被告原本同意支付质保金,因后期双方就增加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不予或未能领取质保金的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于庭审时所述的没有安装立柱及装修材料问题,因其明确表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久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哈密火箭农场瑞达装饰店支付质量保证金11000元。二、驳回原告哈密火箭农场瑞达装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哈密火箭农场瑞达装饰店负担2000元,被告新疆久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世伦人民陪审员  赵登元人民陪审员  张永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高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