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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更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子祥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子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更301号罪犯刘子祥,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薛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子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子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表扬3次,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等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子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月至3月,被监狱记表扬3次,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子祥入监以来的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奖惩的审批表等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子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子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