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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临江市宏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蹇令奎管辖权异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江市宏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蹇令奎,张忠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江市宏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涂传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蹇令奎,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审被告:张忠臣,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临江市宏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上诉人蹇令奎,原审被告张忠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91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大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为临江市宏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和传票中的临江市宏大水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蹇令奎告诉的主体错误,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未依法对此问题予以审查纠正。2、张忠臣的户籍地是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张忠臣的住所地应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弘康园中区*号楼*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享有管辖权错误。3、张忠臣如果居住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弘康园中区*号楼*室,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通化市东昌区有可能构成张忠臣的经常居住地,但需有符合条件的暂住证等证据进行佐证,原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502民初91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或裁定驳回蹇令奎对上诉人宏大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告诉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被上诉人蹇令奎一审民事诉状中临江市宏大水泥有限公司的单位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上诉人临江市宏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诉状上的信息完全一致,基本可以认定为同一主体,至于蹇令奎是否告诉主体错误,可在实体审理阶段进一步查明。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受理本院,有法可依。2、张忠臣提供的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新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通化市贵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弘康园中区*号楼*室为张忠臣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其中一个被告张忠臣的经常居住地在通化市东昌区,故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蹇令奎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临江市宏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元娥审判员  孙忠武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