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蒋景见与劣建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景见,劣建梅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景见,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坡(蒋景见之子),1988年9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宏玲,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劣建梅,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蒋景见因与被上诉人劣建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景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方销售的茅台酒是真货,但在交易中被对方调包了。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劣建梅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方运到我处的酒经过检验存在假酒,没有调包的情况,我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劣建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景见赔偿我茅台酒款142560元;2.诉讼费由蒋景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劣建梅到蒋景见处购买茅台酒11箱,价值47520元、百年酒10箱,价值4800元、汇源10提,价值450元,合计52770元。当日蒋景见驾驶车牌号为×××汽车将上述货物送至劣建梅指定的地点。后双方就酒的真假问题发生分歧,后劣建梅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托,2015年2月15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载明:×××汽车上的样品贵州茅台酒64瓶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诉讼过程中,劣建梅提交录音材料,其中双方就酒的真假问题发生分歧时,蒋景见表示不知道酒的真假,自愿赔偿劣建梅的损失,劣建梅据此拟证明其在蒋景见处购买的茅台酒为假酒。蒋景见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录音是截取的,劣建梅等人存在吓唬蒋景见的情况,当时是过年期间,说赔几千块钱得了。一审法院另查,劣建梅购买的11箱茅台酒,每箱6瓶,合计66瓶。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劣建梅从蒋景见处购买茅台酒11箱,共66瓶,由蒋景见送货上门,其中的64瓶经鉴定为假酒,蒋景见向劣建梅销售假茅台酒的行为构成欺诈,劣建梅要求蒋景见三倍赔偿,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蒋景见辩称鉴定样品系经劣建梅掉包后的茅台酒,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判决:蒋景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劣建梅1425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经询,蒋景见称其根据劣建梅之要求将酒送到劣建梅处时,对方拿出两瓶茅台酒说找朋友鉴别。故蒋景见和劣建梅等共同出外鉴别,后返回原处,在此期间包括茅台酒在内的其他酒水饮料均未在其看管范围。劣建梅之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经询,王某称蒋景见送酒至劣建梅处时,诉争的酒自卸下车后未离开过该办公室,无人调包。除此之外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蒋景见是否应承担产品销售者之责任。本案中,蒋景见上诉仍坚持认为自己销售给劣建梅并由自己亲自送至劣建梅处的茅台酒均为真货,但在交易中验酒的间隙被调包,但其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在双方对交易过程、产品质量等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院在审理中通知双方所称的在场人王某到庭作证,就上述内容进行了询问,所述过程不能证实诉争茅台酒系劣建梅或他人调包。同时,因双方陈述较一致的内容包括从现场的白酒中取走2瓶进行鉴别,关于该两瓶白酒的真伪本院进行了询问,蒋景见称不能提供该2瓶白酒为证,亦不能确认在公安机关处理双方纠纷时提取的白酒是否自己所送的白酒。另,关于诉争茅台酒,蒋景见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批产品进货单或检验记录、质量证明、发票等证据对产品质量及真伪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所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诉争白酒已经被鉴定为假酒,故蒋景见依法应就上述假酒给劣建梅造成的损失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如确存在其他生产者及销售者制作、销售假酒导致上述情况发生,蒋景见亦可在先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追偿。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所证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蒋景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彭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