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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翁朝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诉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翁朝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沙墩综合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庄、王茂盛,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朝晖,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劲、高宁,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翁朝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旗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造价公司)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不应采信。1.评审依据错误。鉴定报告是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的《施工承包合同》作出,存在明显错误。2.计价准则错误。讼争工程地点位于闽侯县,施工材料价格应当采用闽侯县信息价而不应适用福州市信息价。3.部分工程量和单价计算有误,该错误导致工程量和单价增加。(二)讼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和结算,无从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二审判决从2012年1月17日起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认定有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驳回翁朝晖的全部诉讼请求。翁朝晖提交意见称,旗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旗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委托中诚信造价公司做出的《关于福州山亚科技中心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量的费用鉴定报告》有误,但中诚信造价公司系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作出该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系根据图纸和签证单内容对翁朝晖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未采用《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包干价,旗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施工承包合同》导致鉴定结论产生何种错误,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讼争工程位于闽侯县,系福州市下属行政区划,且该工程属于海西科技园区项目工程,鉴定报告采用福州市信息价并无不当。至于旗山公司提出的部分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存在错误问题,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由于旗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翁朝晖存在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受影响以及工程无法结算,一、二审判决认定旗山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已经有利于旗山公司。综上所述,旗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为民代理审判员  林 琳代理审判员  刘洁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必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