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刑更5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红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红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619号罪犯刘红朋,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赣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刘红朋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已交纳15000元)。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赣监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11)洪刑执字第6683号、(2013)洪刑执字第1199号、(2015)洪刑执字第1346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十天、一年二个月、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6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红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布礼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