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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何秋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何秋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3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沙步行街23号。负责人:李正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震、饶念果,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秋生,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江分行)诉被告何秋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银华、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黔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饶念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秋生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典藏版)”一张,卡号为46375800042XXXXX,同时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使用合约。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还欠原告本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共计228107.14。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99997.6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截止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为13764.36元、滞纳金为11233.27元,手续费3111.88元,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4.账户详细信息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补充调查报告。被告何秋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何秋生向原告农行黔江分行申请办理“尊然白金典藏版”信用卡。双方同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第四条第2项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何秋生)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5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期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7项约定“和合约涉及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该领用合约附件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第六条第5项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2011年12月7日,农行黔江分行为何秋生办理了卡号为46375800042XXXXX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0元。被告何秋生取得该卡后,自2011年12月19日起多次使用该卡透资消费,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累计尚欠本金(含额度内分期)199997.63元,尚欠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3764.36元,消费手续费3111.88元。截止至2017年1月1日,因被告何秋生逾期还款,产生滞纳金11233.27元。因被告何秋生未按时清偿债务,原告农行黔江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何秋生向原告申领准贷记卡之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被告何秋生按照约定应当及时清偿本金、利息、消费手续费和滞纳金,原告农行黔江分行的诉讼主张由证据支撑,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99997.63元,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13764.36元、手续费3111.8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被告何秋生应当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原告农行黔江分行已向本院说明被告何秋生该信用卡的滞纳金收费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再计收滞纳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1233.27元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佐证已实际产生和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秋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本金199997.63元、消费手续费3111.88元、截止至2017年1月1日的滞纳金11233.27元、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利息为13764.36元,前述合计为228107.14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被告何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刘 曦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