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会会与哈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会,哈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850号原告:宋会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丹,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图,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宋会会与被告哈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会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丹、被告哈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会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以年利率6分为基础,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4月15日,应支付利息为10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哈图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签署借条,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哈图答辩称,哈图的同学翟雄伟和潘瑞峰需要用钱,便以哈图的名义向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尚有9万未归还,哈图便找到田志俊帮忙借钱,田志俊将其侄女宋会会的9万元借于哈图并告知哈图钱的来源,哈图向宋会会出具借条。之后与潘瑞峰、翟雄伟、田志俊商量过还款事项,从小贷公司又借款50万元,给田志俊17万元,约定让他偿还宋会会的9万元,之后哈图就没再参与这件事情,过了半年后田志俊又向哈图要钱,才知道钱并没有还。2016年知道这个钱没有给宋会会还,又针对这件事情找了翟雄伟和潘瑞峰商量如何还钱,当时想用酒顶账,但后来怎样解决就不知道了。原告宋会会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曾用名为宋慧婷;借条、账户明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哈图向法庭申请证人翟雄伟作证,证明9万元的欠款曾经通过田志俊偿还给宋会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哈图对原告宋会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第二组证据中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但是履行方式是田志俊从自己的账户中取出的现金。对于证人翟雄伟的证词,宋会会质证后,对翟雄伟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结合宋会会、哈图所出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哈图通过田志俊向宋会会借款9万元,用于偿还小贷公司欠款,借款以现金方式履行,借款当天哈图向宋会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慧婷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被告哈图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下方签字捺印确认,同时借条还备注了被告哈图的身份证号及电话。经查,宋慧婷为原告宋会会的曾用名。对上述事实被告哈图不持异议。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及询问笔录,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哈图为偿还贷款向原告宋会会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宋会会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且被告哈图承认收到了该笔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在答辩中称欠款已经偿还,并提供了翟雄伟的证人证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通过哈图的陈述及翟雄伟的证言尚不能证明9万元欠款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哈图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哈图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从借条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知,该笔借款双方明确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且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7年4月15日,尚欠逾期利息为10800元(9万元×6%×2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会会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逾期利息1080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雪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