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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杨红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杨红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结实,该居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现,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营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杨红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巩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营居委会的主任邢结实,被上诉人杨红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营居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红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巩义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适用法律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机关2012年4月17日提供杨红现领款单,其中:2006年为12410元、2007年为15045元、2008年为11570元,总额为39025元,领款单共计20笔,经杨红现看过确系本人书写无误,杨红现认可领款单属实,也就证明杨红现已经领到租车款,与北营居委会租赁合同无任何关系。三、请求依法改判杨红现不应当得到法院维持(2014)巩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维持(2011)巩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杨红现辩称,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杨红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营居委会偿还欠款390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至2008年期间,北营居委会因办公事曾租用杨红现的面包车。2008年9月1日,经结算后北营居委会为杨红现出具《欠条》三张,其内容分别是:(一)“欠条今欠杨红现现金(12410)壹万贰仟肆佰壹拾圆整。(06年居委会办事用车)票据已下帐,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居委会印章)杨某(原居委会主任)2006、12、31。”;(二)“欠条今欠杨红现现金(15045元),大写:壹万伍仟零肆拾伍圆整。(07年居委会办事用车)票据已下帐,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居委会印章)杨某(原居委会主任)2007、12、30”;(三)“欠条今欠杨红现现金(11570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柒拾圆整。(08年居委会办事用车),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居委会印章)杨某(原居委会主任)2008、9、1。”,以上欠款共计39025元。上述三张《欠条》均由杨红现一人书写,其中2006年12月31日的《欠条》所用纸张和2007年2008年《欠条》所用纸张是同一印刷厂在2007年1月份印制,该欠条纸张下边印刷时间部分缺失。本案再审过程中,北营居委会申请抗诉机关调取了该居委会2006年的帐外支出明细表、2007年的账目表和支出明细表、2008年的账目表以及北营居委会账目中所附《领款单》20份,其中20份《领款单》具体内容是:(1)2006年7月5日领款单载明:06年上半年租车办事费伍仟伍佰圆整领款人杨宏现;(2)2007年6月10日领款单载明:06年下半年租车办事费陆仟玖佰壹拾圆6910元领款人杨宏现;(3)2007年8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办事用车壹仟叁佰捌拾圆1380元领款人杨宏现;(4)2007年9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用车办事壹仟零捌拾元1080元领款人杨宏现;(5)2007年10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办事用车柒佰捌拾伍元785元领款人杨宏现;(6)2007年11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用车办事壹仟肆佰伍拾元1450元领款人杨宏现;(7)2007年12月31日领款单载明:居委会用车办事壹仟柒佰元整1700元领款人杨宏现;(8)2007年3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用车办事壹仟伍佰肆拾1540元领款人杨宏现;(9)2007年5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用车办事壹仟壹佰陆拾元1160元领款人杨宏现;(10)2007年7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办事用车办事壹仟伍佰元1500元领款人杨宏现;(11)2007年4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办事用车贰仟陆佰玖拾元2690元领款人杨宏现;(12)2007年6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用车办事壹仟柒佰陆拾元1760元领款人杨宏现;(13)2008年6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办事用车肆佰陆拾元460元领款人杨红现;(14)2008年元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办事用车壹仟肆佰伍元整1450元领款人杨宏现;(15)2008年2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办事用车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领款人杨宏现;(16)2008年3月领款单载载明:居委会办事用车壹仟柒佰元整1700元领款人杨宏现;(17)2008年5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用车玖佰肆拾元940元领款人杨红现;(18)08年4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用车叁仟肆佰肆拾元3440元领款人杨红现;(19)08年8月份领款单载明:居委会用车办事柒佰捌拾元整780元领款人杨宏现;(20)08年7月领款单载明:居委会办事用车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领款人杨红现。经合计上述《领款单》2006年租车费领款金额为12410元、2007年计款15045元、2008年计款11570元,总金额39025元。本案再审还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至2008年杨某担任北营居委会主任期间,杨红现担任居委会会计兼出纳员,其任职期间每年分数次经手取回并保管居委会收入的现金款项,任职期间未规范记账。北营居委会认为杨红现所诉租车费不真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后在诉讼中对其所欠杨红现租车费39025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主张该欠款已经清理完毕。再审中,杨红现申请对其任职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用以证明39025元租车费本人并未实际支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北营居委会申诉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杨红现所诉北营居委会欠其租车款39025元是否真实存在;二是杨红现所诉的租车款北营居委会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由于北营居委会在诉讼中未提供杨红现所诉租车款系虚假的相关证据,且再审中北营居委会对其所欠杨红现租车款3902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北营居委会关于杨红现所持《借条》存在虚假、其所诉北营居委会欠租车款39025元不可能存在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租车款39025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的问题,根据抗诉机关调取北营居委会相关账目中的20份《领款单》的内容,虽然记账显示租车款39025元已经支付完毕,但因北营居委会向杨红现出具三张《借条》的时间发生在《领款单》记载的租车费付款时间之后,且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12月30日的《欠条》上均明确注明“票据已下账”,同时结合证人杨某、曹某的出庭证言内容,该院对杨红现所主张的北营居委会对39025元租车款仅做了票据记账付款处理,但并未实际向其支付该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本案中现有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北营居委会对39025元租车款并未实际支付的事实,杨红现申请对其任职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已无必要,故对杨红现提出的审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杨红现请求判令北营居委会偿付其租车款390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北营居委会辩称其已经将租车款39025元支付完毕,并据此要求驳回杨红现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北营居委会的申诉理由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条第一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维持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本院认为,北营居委会曾欠杨红现租车款39025元真实存在,北营居委会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租车款39025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一审判决所述,北营居委会相关账目中的20份《领款单》虽显示租车款39025元已经支付完毕,但因北营居委会向杨红现出具三张《借条》的时间发生在《领款单》记载的租车费付款时间之后。由此可以得出,三张《借条》是对《领款单》的汇总及确认。同时,时间在后的《借条》足以说明:已下账的领款单显示的租车费尚未支付给杨红现。否则,北营村委会不会在向杨红现支付租车费用之后,再向杨红现出具《借条》。一审法院据此事实以及:一、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12月30日的《欠条》上均明确注明“票据已下账”,二、证人杨某、曹某的出庭证言内容,认定:杨红现所主张的北营居委会对39025元租车款仅做了票据记账付款处理,但并未实际向杨红现支付该欠款,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北营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梦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