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见红与韩彩琴、王栓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见红,韩彩琴,王栓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818号原告:高见红,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被告:韩彩琴,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12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被告:王栓狗,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25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原告高见红与被告韩彩琴、王栓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见红、被告韩彩琴、王栓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98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晚,原告家里”进了贼”,当时只有老人、孩子和原告在家。为了自身安全,原告第二天才给派出所报了案,民警到原告家进行了勘察和调查。3月6日16时许,被告韩彩琴扯着原告丈夫说原告怀疑他丈夫王栓狗,就一起来到原告家中理论。原告与被告王栓狗对质时,被告韩彩琴就上来将原告扯到院里,对原告进行毒打,被告将原告压倒在地,用膝盖在原告肚子上顶了几下,导致原告下身流血。后原告丈夫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了相关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胎儿流产、行清宫手术”。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在家坐月子一个月,不能劳动。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栓狗辩称:我们不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没有打原告。原告称我与妻子去原告家对质属实,原告一家人(原告公婆,原告婆家哥哥及原告丈夫)将我们堵在他们家,关起门来殴打我们,我当时也受伤了,我儿子建议我去医院治疗,我想着不要紧,并不打算起诉原告,就没有去医院。被告韩彩琴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们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流产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不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他同我丈夫王栓狗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下午,二被告因琐事在前往原告家中对质,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互相撕扯致原告摔倒在院内的架子车上,当时原告处于怀孕早期。3月8日,原告感到身体不适,遂至固原市人民医院就医,经彩超检查:原告”宫内早孕并孕囊旁液性区,考虑先兆流产,建议复查”。原告与家人商议后行无痛人流手术终止妊娠,为此支出医疗费用86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部门制作的笔录佐证在卷,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存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均系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进而发生厮打,使得原告摔倒受伤,并出现先兆流产的危险,二被告存在侵权的违法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当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害结果系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出现先兆流产的危险、原告与家人经慎重考虑之后选择进行无痛人流手术共同造成。综合考虑原告的行为对引发矛盾也有一定过错及其原告自主选择终止妊娠的因素,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其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其就医天数2天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214.52元(107.26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按照15天予以支持1608.9元(107.26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使原告的精神受到巨大的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3.3元、误工费1680.9元、护理费2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958.72元,由二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297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彩琴、王栓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见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5.23元;二、驳回原告高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高见红预交),由原告高见红负担60元、由被告韩彩琴、王栓狗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芳 来源:百度“”